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訴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昀選任辯護人邢建緯律師
林瑜萱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35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昀於民國113年1月16日9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1段往彰化方向之慢車道直行,行經中山路1段606號前時,適左後方同向在快車道由 廖偉琨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往右變換慢車道行駛,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擦撞前車即林昀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廖偉琨人車倒地,復復撞擊 何振杉 停在路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廖偉琨因此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林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可預見廖偉琨人車倒地後可能因此受有傷害,且該交通事故發生與撞擊林昀上開機車有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傷者,或等候警察到場處理,亦未得廖偉琨同意離去,或留下任何資料以供警方查明肇事責任,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在尚未調閱監視器影像查知肇事車號即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林昀為犯人前,林昀自行撥打110報案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廖偉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昀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偉琨警詢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1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交通小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見偵卷第21-81、115、119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在尚未調閱監視器影像查知
肇事車號,即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被告為犯人前,其已自行撥打110報案承認其為肇事者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43頁)、被告警詢筆錄(見偵卷第11-14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衡以本案情節及考量被告配合司法調查之態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次案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二、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單行道道路應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有明定。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於上開時間沿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1段往彰化方向之慢車道直行,行經中山路1段606號前時,適左後方同向在快車道由告訴人廖偉琨所騎乘之前述機車,往右變換慢車道行駛,擦撞前車即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告訴人即人車倒地,復撞擊何振杉停在路邊之前述自小客車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廖偉琨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6頁),對照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與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影像截圖(見偵卷第78-81頁),足認被告為直行車,本件確係告訴人以前右車頭擦撞被告上開機車左後方,而有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變換車道不當疏失,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27頁)就告訴人部分肇事原因之分析,亦同本院上開認定,卷內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有何其他過失,本院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之危害,仍認有對被告施以刑罰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與告訴人發生撞
擊後,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倒地可能因此受有傷害,且該交通事故發生與撞擊被告上開機車有關,卻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傷者,或等候警察到場處理以供警方查明肇事責任,即自行離去,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案並無過失,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就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由告訴人撤回告訴,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臺中市烏日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07、109頁),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黄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