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6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靜芬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15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靜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靜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靜芬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國內現今犯罪集團
常利用人頭帳戶遂行犯罪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犯罪集團用以收受犯罪所得,助長犯罪之風氣,更致犯罪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顧上鈞 遭詐騙款項數額,及被告所為僅係對他人之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並未實際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行為,且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清潔人員、經濟狀況普通、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所載(見本院金訴卷第34、37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本院金
訴卷第32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就本案犯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僅提供帳戶,並非向告訴人直接從事詐欺行為之正犯,亦未獲取報酬,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葉卉羚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19156號被告陳靜芬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靜芬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5日前某時,在臺中市清水區某市場內之便利商店前,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資金去向。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5日17時20分許,自稱為九亭停車場,撥打電話予顧上鈞,佯稱系統當機導致誤刷,需辦理退款,再以玉山商業銀行客服專員名義撥打電話予顧上鈞,佯稱需提供銀行帳戶進行認證,並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顧上鈞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5日18時46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9萬9987元至陳靜芬所申請之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顧上鈞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顧上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靜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存摺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惟辯稱:伊有借錢需求,在臉書社團上看到貼文,對方以術語騙伊交付金融卡、密碼、存摺、身分證,雙方約在清水區市場內便利商店碰面,對方名字、交付時間忘記了。當時對方用通訊軟體LINE、臉書Messenger聯繫,但伊手機當機了,所以雙方訊息都不見了云云。2.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想要投資而聯繫對方,惟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因有借錢需求而聯繫對方,被告前後說詞反覆,已有可疑。且被告無法提出其他對話紀錄佐證對方有施用詐術使其交付帳戶之證據,被告是否因受到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交付銀行帳戶資料顯有可疑,又被告發現遭欺騙後,亦未報警,顯與常情不符,足見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2告訴人顧上鈞於警詢之指訴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3告訴人顧上鈞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本件查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是就犯罪所得部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檢察官李毓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