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87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韋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54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韋誠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綠色乾燥植物參包(驗餘總淨重壹點伍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參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參玖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事實
一、 黃韋誠前 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4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7538號、97年度毒偵字第202號、第3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㈠99年度訴字第29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㈡99年度訴字第30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㈢100年度簡字第6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㈡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7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㈢接續執行之,嗣於102年5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法院以前揭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後,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03年2月9日18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徐匯中學對面之
網咖店 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欽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1,500元之代價,分別購入第二級毒品大麻3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非法持有之;㈡復於同年月20日17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號頂樓加蓋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於前開時地向「阿欽」購得之部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前開第二級毒品大麻3包(驗前總淨重1.60公克,驗餘總淨重1.55公克),暨其所有供己施用毒品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3970公克,驗餘淨重0.396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等物,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黃韋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其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之陽性反應,及大麻代謝物之陰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13日、103年4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103038號)、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此外,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蒐證照片14張等在卷可憑,及扣案之綠色乾燥植物碎塊
2包、綠色乾燥植物碎屑1包、白色結晶塊1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等物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綠色乾燥植物碎塊2包、綠色乾燥植物碎屑1包及白色結晶塊1包經送驗後,植物碎塊及碎屑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驗前總淨重1.60公克,驗餘總淨重1.55公克);結晶塊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3970公克,驗餘淨重0.3968公克),亦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5月2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3月13日航藥鑑字第1032018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所為前揭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
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黃韋誠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4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7538號、97年度毒偵字第
202號、第3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前揭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二㈠所載持有毒品大麻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另如事實欄二㈡所載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文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持有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如事實欄二㈡所載之行為,係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1次,惟經本院審酌本案所附證據資料查證犯罪事實後,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可採,是被告如事實欄二㈡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重罪處斷。被告所犯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102年5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應論以累犯,並皆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卻仍未能戒除施用毒
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甚至變本加厲非法持有毒品大麻,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亦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行為實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被告尿液中所含毒品代謝物之濃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以,扣案之綠色乾燥植物碎塊2包、綠色乾燥植物碎屑1
包及白色結晶塊1包經送驗後,植物碎塊及碎屑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驗前總淨重1.60公克,驗餘總淨重1.55公克);結晶塊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3970公克,驗餘淨重0.3968公克),業已認明如前,均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在其所犯之宣告刑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毒品鑑驗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殘留,此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
0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足認前開包裝袋1只,其內含有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另包裝上開大麻之外包裝袋3個,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持有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此外,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電子磅秤1台,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本院審理中供認無訛(見本院卷第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相關罪刑之宣告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另扣案之K盤2個及刮片1個,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陳稱:扣案之K盤2個、刮片1個均屬伊所有,惟與本件犯行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該等扣案物與本件犯行有何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鄭凱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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