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帳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191號原告 張泮香 上列原告與被告 藍阿市 間請求返還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1日以109年度補字第67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9年4月6日送達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1、23頁)。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109年4月20日以109年度救字第14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5月29日以109年度抗字第626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嗣原告對前開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7月21日以109年度再抗字第15號裁定駁回再審確定(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足證(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依據上開說明,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蕭涵勻法官趙德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廖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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