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5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5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竹簡字第541號原告 陳俊霖 被告 蔡松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0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然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5日內補繳裁判費2,1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書記官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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