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32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家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7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61號),判決如下:
主文潘家卉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見交簡卷第17頁)」、「被告潘家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本案被告潘家卉未曾考領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查(見交簡卷第17頁),則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車,因過失致告訴人 李孟樺 受傷,倘適用修正前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一律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倘適用修正後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則由法院視情節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2分之1,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考量被告未曾考領機車駕駛執照,卻仍騎車上路,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並因過失而致告訴人李孟樺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於員警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21頁),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違規超車之過失,致
告訴人受有左眼眼眶內壁骨折、左眼結膜下出血、顏面及四肢擦挫傷之傷害;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份附卷為憑(見審交易卷第37頁),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兼衡其自陳國小學歷之智識程度,已年逾7旬,無子女,與姐姐及外甥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
書記官林孟君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74號被告潘家卉女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家卉於民國111年2月16日17時23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慢車道,行經該路段222號前欲超車時,本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陷缺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即貿然超車,適有李孟樺騎乘腳踏車沿同路段同向同車道行駛在前,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李孟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眼眼眶內壁骨折、左眼結膜下出血、顏面及四肢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孟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潘家卉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李孟樺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在前面,告訴人在後面,是他來撞我的云云。2告訴人李孟樺於警詢之指訴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騎乘腳踏車,因被告潘家卉騎乘機車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雙方發生碰撞,致其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0張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4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李孟樺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潘家卉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檢察官鍾葦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書記官孫志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