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2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欽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6460號、第470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欽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參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欽仁於本院審理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⑵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然本件已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且本件起訴意旨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構成累犯之部分罪名既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相同,又其於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罪質亦與累犯之部分罪名相類,自均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二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⑶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代謝物之濃度(安非他命高達8877ng/ml、甲基安非他命高達000000ng/ml),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被告於本件係最近一次接受觀勒及戒治完畢後第十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已在監執行,目前已須執行至116年,已無須再處以較重之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437公克、驗餘淨重0.436公克),係被告本案持有為警查獲之毒品,業經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6460號111年度偵字第47000號被告鄭欽仁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欽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停止處分執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0月20日以109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983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260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上開兩案接續執行,於111年5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9月30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福德路友人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新北市鶯歌火車站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黑 」男子,以新臺幣1,000元代價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嗣於111年10月1日晚間6時1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蘆竹區大竹北路15巷與大竹北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2公克)。
三、案經桃園巿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欽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證明被告於111年10月1日晚間6時5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編號為R000-000號、毒品編號為DR000-000號之事實。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R000-000號)證明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4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檢體編號:DR000-000號)證明上開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包證明被告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所犯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檢察官李家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建寧所犯法條:(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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