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因恐嚇取財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97號原告劉戴○承法定代理人 戴文惠 被告 林景璨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 律師被告 陳家 和上列被告因111年度易字第64號恐嚇取財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所謂無罪之判決,包括檢察官以被告犯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而提起公訴,法院僅認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就不成立犯罪部分,於理由中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而未於主文中諭知無罪之情形。
二、本件被告林景璨、 陳家和 被訴恐嚇取財案件,經原告劉戴○承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就被告林景璨涉犯強制罪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審酌該民事訴訟部分之事實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該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至被告林景璨經本院判決不另為無罪部分及被告陳家和涉犯強制、毀損罪經本院判決無罪部分,因原告聲請將該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64號卷二第61、67頁),爰依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該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佩芬
法官劉孟昕法官施孟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
書記官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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