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字第6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1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志明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5年度執聲付字第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犯妨害性自主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05年4月8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而縮刑後刑期終結日為民國105年7月17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林美玲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湘玲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