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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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東原交簡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0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秀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秀明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秀明自民國105年9月17日8時許起至13時許止,在臺東縣海端鄉廣原國民小學,飲用米酒後,竟仍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先前往龍泉部落尋找友人談天,再接續於結束後返家上路。嗣於105年9月17日14時
3分許,王秀明行經臺東縣○○鄉○○村0鄰○○00○0號前時,因意識、操控能力受體內酒精影響,不慎擦撞 李柏均 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後警方據報到場,乃於同(17)日14時27分,對王秀明實施測試檢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王秀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偵辦酒後駕車案件飲酒時間確認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復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曾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5條之4),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交簡字第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0年間,業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5條之3),經本院以90年度東交簡字第1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0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竟再犯相同之本罪,當足認被告遵守法治觀念係屬薄弱,亦未能切實反省、知所警惕,且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路,顯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尤其被告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甚多,更因而生有本件擦撞他車之交通肇事情節,自應受有相當程度刑事非難之必要;另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堪可,且本件再犯時距前(公共危險【刑法第185條之3】)案復已多年,並非密接;兼衡被告無業、教育程度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卷附調查筆錄)、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自用小客車)及前案科刑之矯治效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書記官劉雅文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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