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49號原告 吳樹智 被告 陳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3月17日結婚,婚後1年多,被告即無故離家,嗣遭遣返大陸。於100年間原告因被告再三懇請,而數次為其申請入境,被告終於101年2月16日再次入境並與原告同住,惟被告於104年1月29日取得本國國籍後,於104年5月6日無故離家,並於104年9月21日將戶籍遷出原告住所,原告四處探尋被告,迄今仍無音訊,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狀態仍在繼續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100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此有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54號及40年度臺上字第9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及3頁),並到庭陳述綦詳,且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據上所示,被告於101年2月16日入境)、內政部移民署105年7月5日移署資處博字第1050074951號函所附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及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94年1月21日關警陸字第090000193號函(據上所示,被告因逾期停留,於94年1月22日遭強制出境)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第24及2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所述為真實。
(三)由是以觀,被告於92年3月17日與原告結婚1年多後,無故離家,並因逾期停留遭遣返大陸,嗣於101年2月16日再次入境,雖與原告同住,惟於104年1月間取得本國國籍後,復於104年5月6日無故離家,甚於104年9月21日將戶籍遷出原告住所,迄今已逾一年,未曾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其客觀上自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另參酌本院函請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員警查訪被告戶籍地址並報告略以:該戶戶長與被告前為同事,因被告無地方遷移故讓被告寄居,被告目前於臺東縣海端鄉利稻村從事高麗菜工作,居於工寮而無確切地址等語,此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05年8月1日關警偵字第1050010356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足認被告於104年5月6日無故離家後雖仍於臺東縣工作,卻未與原告保持聯繫,甚至對其同事稱無地方遷移戶口,因而寄居於其同事之臺東縣○○鎮○○里○○0○0號戶內,顯見被告主觀上亦確有拒絕同居之意思,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狀態持續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官范乃中
法官康文毅法官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書記官張坤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