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1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慶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直轄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經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至13行所載之刑事前案紀錄,應補充、更
正為「甲○○前①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66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於同年間因妨害公務、詐欺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86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述①②各案所處徒刑者,由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2月22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再③因妨害公務案,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7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因竊盜案,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因傷害案,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2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④⑤各案,由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9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後,與上述③之罪接續執行,於10
2年4月14日期滿執行完畢;嗣因⑥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5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⑦竊盜案,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⑥⑦各案,由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1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04年4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
㈡犯罪事實欄第18至19行所載之「104年8月12日以北府社
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應更正為「104年8月12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
㈢犯罪事實欄第23至24行所載之「104年10月21日以北府社
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應更正為「104年10月21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
㈣犯罪事實欄第24至25行所載之「且於同日以北府社家字第
0000000000號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協助通知」,應更正為「且於104年10月19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00000000
000號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協助通知」。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至2行所載之「新北市政府104年
8月12日以北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104年8月12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至3行所載之「104年10月21日以
北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應更正為「104年10月21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
二、審酌被告甲○○本件以前已有違反同類型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35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自明,竟猶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亦不顧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顯然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除造成主管機關對於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管理上之困難外,亦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成效,甚為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教育程度,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全文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872號被告甲○○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段○號6樓(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66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於同年間因妨害公務、詐欺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86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前述①②各案所處徒刑者,由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後,於99年1月28日起算執行至同年6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再:③因妨害公務案,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7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因竊盜案,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因傷害案,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2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④⑤各案,由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9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後,與上述③之罪接續執行,於102年4月14日期滿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359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而於104年7月17日執行完畢,並經監獄評估應於出獄後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其明知其業經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命其應自104年8月26日起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處分,並於104年8月12日以北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示送達為合法通知,惟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經新北市政府處以新臺幣1萬元之罰鍰,並再命其應於104年11月11日起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並持續接受後續安排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並於104年10月21日以北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示送達為合法通知,且於同日以北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協助通知,經該局警員至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段○號6樓之戶籍地址查訪,該址為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而現場製作戶籍員查訪紀錄表,詎其經合法通知後,仍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而屆期未履行。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104年8月12日北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104年10月21日以北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之公示送達函文、新北市性侵害犯罪加害人限期履行通知查訪記錄表、個案工作紀錄表、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2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檢察官羅雪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