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8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82號原告 廖永雪 被告 林大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附民字第13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呂紹雄 (業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未據刑事庭移送前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下稱呂紹雄)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7月22日上午10時34分許(下稱系爭時間),由被告以持鑰匙開啟伊位於新北市○○區○○路○○○號2樓住處(下爭系爭房屋)之大門門鎖,與呂紹雄侵入屋內之方式,竊得伊所有之每顆價值新臺幣(下同)16萬5,000元之鑽石3顆、每條重約台兩一兩半價值7萬元之金項鍊2條、每條重約台兩一兩價值5萬9,000元之金項鍊2條、每只價值1萬8,000元之金戒指4只、每條價值3萬元之金手鍊2條、每只價值1萬6,000元之手錶10只、價值約3,000元之黃金箔高梁酒一瓶,得手後即逃離現場。被告所為除侵害伊之財產權,應賠償財物損失70萬元外,另因其侵入門戶破壞居家設施,致伊精神亦受有痛苦,應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萬元,併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與呂紹雄於系爭時間進入系爭房屋行竊原告財物,惟得手物品中僅上開金戒指2只、1台兩重之金項鍊1條及鑽石1顆、重1兩半之金項鍊2條、重1兩之金項鍊1條、金手鍊2條、高梁酒係真品(下稱系爭鑽石等物品),其餘均非真正,且得手之金戒指僅有2只、1台兩重之金項鍊亦僅1條。又本件伊係與呂紹雄一同行竊,原告僅要求伊負擔賠償責任,尚屬無據。伊僅能賠償25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呂紹雄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系爭時間,由被告以持鑰匙開啟系爭房屋大門門鎖,與呂紹雄一同以侵入屋內行竊方式,竊得原告所有鑽石、金項鍊、金戒指、金手鍊、手錶、黃金箔高梁酒等財物得手,被告因此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68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確定,業據本院調閱刑案卷宗查閱無誤,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2頁),堪信真正。
惟被告抗辯本件係與呂紹雄共同行竊,原告不得向其請求賠償全部損失,以及原告主張失竊財物中關於金戒指及金手鍊之數量,暨失竊財物中關於手錶及部分鑽石、金項鍊真偽,亦經被告爭執,是以本件爭點即為:㈠原告就其全部失竊財物損失請求被告1人賠償,有無理由?㈡原告上開失竊財物數量及真偽之主張,是否有據?經查:
㈠關於原告就其全部失竊財物損失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之爭點: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多數加害人對違法行為互有認識,無論事前是否共通預謀,因相互利用,協力實施,自屬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對各行為所致損害,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經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明白。
⒉查,本件被告及呂紹雄等2人既於系爭時間,於系爭地點共
同行竊得手原告之財物,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與呂紹雄就其等因共同行竊侵害原告之財物損失,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於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即主張被告及呂紹雄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請求賠償其因遭竊之財物損失70萬元(見本院104年度附民字第130號卷第1至2頁,下稱本院附民卷),雖因刑事庭僅就被告被訴情節移送前來,惟原告依前述,自得對於被告請求全部之給付。是以被告抗辯原告不得向其一人請求賠償全部損失云云,即與上開規定不符,難以採取。
㈡關於原告失竊財物數量及真偽之爭點: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可以參考)。
⒉原告主張被告竊得物品中,其中1台兩重金項鍊為2條、金戒
指為4只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上開金項鍊僅有1條、金戒指為2只;原告又主張失竊物品均為真品,亦為被告所爭執,辯稱竊得物品中僅系爭鑽石等物品係屬真正。依上說明,原告自對於前開利己主張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對此並未能舉證證明,且觀被告於系爭刑案偵、審程序中,始終抗辯所竊金項鍊及戒指之數量,以及除系爭鑽石等物品外其餘得手物品之真正(見臺灣新北地方法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2240號案件卷第2頁正反面及系爭刑案卷第122頁反面至123頁),參以國人購買或受贈黃金飾品或手錶,交付對象多會提供販售商家、銀樓出具之保單或者證明書等以資證明其真正及重量、價值,惟本件原告迄未能提出上開利己證據方法,是其此部分主張,即難採憑。
⒊從而,原告主張失竊之系爭鑽石等物品,即鑽石1顆、重台
兩1兩半之金項鍊2條、重1兩之金項鍊1條、金戒指2只、金手鍊2條及高梁酒等,均為真品,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可以採信。又查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2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系爭鑽石等物品乃被告及呂紹雄等人自系爭房屋竊得之金飾、手錶及酒類,屬特定物,均經被告變賣予他人而無法尋獲,亦經被告於系爭刑案審理時陳述在卷(見系爭刑案卷第107頁),顯已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因此原告主張以金錢賠償其填補所受損害,依前說明,即屬有據。查原告主張失竊物品中之鑽石市價為16萬5,000元、重台兩1兩半之金項鍊每條市價為7萬元、重台兩1兩之金項鍊市價為5萬9,000元、金戒指每只市價為1萬8,000元、金手鍊每條為3萬元、黃金箔高梁酒一瓶市價為3,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依此計算,系爭鑽石等物品之價格為46萬3,000元【計算式:165,000+(2×70,000)+59,000+(2×18,000)+(2×30,000)+3,000=463,000】。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物之損失於46萬3,000之範圍內,自屬有據,其餘超過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雖主張其因承受被告侵戶精神迫害及破壞居家設施設施,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5萬元等語。惟按因侵權行為發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慰撫金,此觀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即明。又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是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撫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竊取系爭鑽石等物品之行為,係財產權受有侵害,已如前述,原告又未舉證證明本件被告竊取上開物品之行為,侵害原告何項人格法益,而財產權受侵害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法亦無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明文,是原告就前揭之不法侵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5萬元,於法無據,要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不法竊取原告之系爭鑽石等物品,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46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3日(送達證書見本院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本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書記官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