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02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宮立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293、11298、12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宮立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8度高粱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鹿牌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二)刑之減輕: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但尚未得手財物,為未遂,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三)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且被告先前另有多次竊盜犯行經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犯行竊取財物之價值、所受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為前揭犯行之期間、手法,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犯行所依序竊得之「58度高粱酒1瓶」、「鹿牌威士忌1瓶」,分別係被告上開2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竊得之物既均未扣案或返還被害人,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次竊盜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293號110年度偵字第11298號110年度偵字第12976號被告宮立瑋(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宮立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6月28日20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
「全家超商高雄興德店」,徒手竊取商品陳列架上之58度高粱酒1瓶(售價新臺幣【下同】330元),並藏置於其褲子口袋內,未結帳即離去,得手後據為己有。嗣該超商店長 黃金木 發現上開商品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惟未扣得上開失竊之高粱酒1瓶。
㈡於110年7月20日11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
一超商梓聖店」,徒手竊取商品陳列架上之鹿牌威士忌1瓶(售價160元),並藏置於其褲子口袋內,未一併提出結帳即離去,得手後據為己有。嗣該超商店長 朱芳誼 發現上開商品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惟未扣得上開失竊之威士忌1瓶。
㈢於110年8月17日9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常德路之機車停車格
,嘗試掀起 黨玉庭 所使用且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座墊,適巧該機車座墊未扣緊進而徒手翻找置物箱內財物,因未尋得貴重財物而不遂。嗣經路人察覺有異而將行竊過程所拍攝之影片上傳網路以提醒車主,經警方知悉後主動查獲上情。
二、案經朱芳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宮立瑋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朱芳誼於警詢指訴。
㈢證人黃金木、黨玉庭於警詢之證述。
㈣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照片8張。(佐證110年6月28日之犯
行)㈤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照片8張。(佐證110年7月20日之犯
行)㈥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照片6張、現場及查獲照片3張(佐證110年8月17日之犯行)。
二、核被告宮立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等罪嫌。被告前後所犯2次竊盜既遂及1次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於本案之不法所得為前揭未扣案之高粱酒、威士忌各1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檢察官黃淑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