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18號原告 黃馨巧 訴訟代理人 魏韻儒 律師被告 李榮志 訴訟代理人 胡玉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867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8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貳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肆萬貳仟捌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10日12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澄仁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澄仁路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之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違反禁止左轉之標誌,並貿然自外側車道進入該路口進行左轉。適有原告沿同路段對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撕脫傷、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撕裂及右膝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53,782元(包含高雄榮總醫療費用26,970元、 蔡昌學 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2,650元、高鐵中醫診所醫療費用3,850元、 世豪 禮立物理治療所醫療費用700元、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640元及後續尚需進行修疤痕及多次雷射手術之治療費用預計約為200,000元、朝氣復健診所醫療費用2,450元、高醫骨科醫療費用16,522元)、就診往返交通費用33,805元(包含高雄榮總就診交通費用8,125元、蔡昌學復健科診所就診交通費用6,000元、高鐵中醫診所就診交通費用6,800元、世豪禮立物理治療所就診交通費用500元、高雄長庚就診交通費用480元、朝氣復健診所就診交通費用8,680元、高醫骨科就診交通費用2,800元、中正脊椎骨科醫院就診交通費用420元)、看護費用78,500元(包含聘僱照顧服務員5,900元、家屬看護72,60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10,747元(包含輔具租借費用750元、住院及傷口換藥用品費用4,517元、洗頭費用5,480元)、取消旅遊行程費用2,847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07,006元、勞動力減損289,840元、修車費用18,080元及精神慰撫金600,000元,上開金額合計為1,394,607元,扣除已請領強制險79,162元,總計為1,315,445元。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15,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過失駕車行為所致,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對請求被告給付高雄榮總醫療費用26,970元及交通費用8,125元、蔡昌學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2,650元及就診交通費用6,000元、高鐵中醫診所醫療費用3,850元及就診交通費用6,800元、朝氣復健診所醫療費用2,450元及就診交通費用8,680元、高醫骨科就診交通費用2,800元、中正脊椎骨科醫院就診交通費用420元、看護費用78,500元、輔具租借費用750元、住院及傷口換藥用品費用4,517元等均不爭執。至於原告至世豪禮立物理治療所醫療費用700元及往返交通費用500元部分,原告僅提供「世豪禮立物理治療所費用收據」,然從該收據無法辨認支出之目的或項目,故對該治療所就診之必要性有爭執。另就高雄長庚看診費用640元、往返交通費用480元及尚未支出除疤手術費用200,000元部分,原告雖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8年12月25日診斷證明書」,惟其上僅有醫囑評估約需200,000元,被告爭執原告主張該手術之必要性。
又就高雄醫學大學骨科醫療費用16,522元部分,被告否認高醫109年9月22日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之傷害與系爭事故有關。
另洗頭費用5,480元部分,如認原告於該期間有請專人照顧之必要,則洗頭部分亦可由照顧人員代勞,原告另再請求洗頭費用部分應屬無據。就取消旅遊行程費用2,847元部分,原告所提「金門旅遊行程取消費用收據8份」,僅有第一紙收據買受人為原告,故除此之外收據所示費用皆非原告所得主張之權利。就不能工作之損失107,006元部分,原告所提於公傷假期間之薪資損失,依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及勞動基準法有關職災的相關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若原告無法提出上揭期間之薪資減損證明或原告之雇主確實依法已給付薪資予原告,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再就修車費用18,080元部分,被告對修車費用估價單、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不爭執,但應計算折舊。另就勞動力減損289,840元部分,醫院回函雖記載被告勞動力減損3%,然此日後是否均無法復原,仍有疑義,且難認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被告否認之。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事故因被告過失駕車行為所致,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二)被告對原告所為之系爭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於109年8月13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8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三)原告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高雄榮總醫療費用26,970元及交通費用8,125元、蔡昌學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2,650元及就診交通費用6,000元、高鐵中醫診所醫療費用3,850元及就診交通費用6,800元、朝氣復健診所醫療費用2,450元及就診交通費用8,680元、高醫骨科就診交通費用2,800元、中正脊椎骨科醫院就診交通費用420元、輔具租借費用750元、住院及傷口換藥用品費用4,517元。
(四)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專人全日看護,支出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5,900元及看護費用72,600元。
(五)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原證17、26、34之原告因系爭傷害請假暨薪資證明不爭執。
(六)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係97年4月出廠,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修車費用(未折舊前)18,080元。
(七)依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0年7月23日函覆鑑定結果,原告因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撕裂及左膝關節皺褶病變術後等傷勢,勞動能力減損3%。
(八)原告因系爭事故及傷害,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79,162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過失駕車致系爭事故,並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為二造所不爭執,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1)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蔡昌學復健科診所、高鐵中醫診所、朝氣復健診所共計支出醫療費用35,920元(計算式:26,970+2,650+3,850+2,450=35,920),有上開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憑(見交簡附民卷第39至41頁、第73至84頁、第87至95頁)又核上開費用均屬醫療上必要之支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2)就原告主張於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就診之醫療費用16,522元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系爭傷害而傷及雙膝,有上開診斷證明書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如上述,而原告左膝有一約15公分深度撕裂傷,於108年9月10日至榮民總醫院進行清創及縫合,嗣因受傷之左膝疼痛至高醫骨科進行診察左膝傷勢,並依一般醫學治療進程,針對左膝部骨科拍攝核磁共振MRI以確認病況,並依病況施行左膝關節鏡探查術、滑膜切除術及關節皺褶切除術等診治,後續再定期回診,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10年2月18日高總管字第1103400640號函、高醫109年9月22日診斷證明書及相關醫療費用單據附卷可參(見審訴卷第93頁,訴字卷第55至65頁、第109頁),又108年9月車禍有可能導致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撕裂等情,亦有高醫110年2月24日高醫附法字第1100100141號函可佐(見訴字卷第121頁),足認上開傷勢均係源自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而來,被告辯稱關節皺摺切除術與系爭事故無關,尚非可採,此乃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之必要醫療行為堪以認定,是原告於高醫骨科診療所支出之費用16,522元(計算式:570+570+570+570+2,911+10,311+320+570+130=16,522),核屬必要醫療費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3)再就原告主張就醫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療及預計進行系爭傷害疤痕修復雷射治療之費用200,640元(計算式:門診費用640元+除疤雷射治療費用200,000元=200,640元)部分,亦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其左膝撕脫傷、右膝擦傷傷口,癒合後留有左膝17公分×3.2公分、右膝1.5公分×1公分之深色傷疤,原告因上開傷勢而有進行修復疤痕及多次雷射手術治療之必要,費用約需200,000元,有長庚醫院108年12月25日診斷證明書及原告傷膝照片在卷足憑(見交簡附民卷第101、103頁),本院復審酌原告膝上疤痕乃因於系爭車禍所致,且原告主張採用效果顯著之雷射方式除疤,長庚醫院亦認此為治療疤痕修復之必要方式,而認上開傷勢之疤痕有進行除疤手術以改善或淡化之必要。是本院綜合參酌原告所受傷勢、疤痕狀況、除疤之雷射療程次數、金額俱與實務上建議雷射療程次數等大致相符,且無顯然不可信之情形,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就診於長庚醫院及進行除疤所需費用共計200,6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另就原告主張世豪禮立物理治療所醫療費用700元部分,則未據原告舉證其就診之治療項目及主張此費用與系爭傷害之關聯性與必要性,故就原告主張世豪禮立物理治療所醫療費用700元部分,尚難准許。
(5)基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共計253,082元(計算式:35,920元+16,522元+200,640元=253,08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與傷害而就醫、回診醫療及後續復健治療之交通費用共計支出32,825元(計算式:8,125+6,000+6,800+8,680+2,800+420=32,825),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交通費用明細表、車資證明單收據及計算式在卷可稽(見交簡附民卷第39至41、99、107至119頁,訴字卷第45至50頁,審訴卷第55至65、93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屬有據。又就原告主張往返長庚醫院之交通費用480元部分,有原告所提計程車車資計算資料等件為憑(見交簡附民卷第117至11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致其自理能力受限,並需持續進行治療,應認原告至醫院就診時,有搭車往返之必要,且原告主張搭乘車輛前往醫院就診之日期與其主張就醫日期相符,縱其未能提出全部計程車車資收據證明,然原告因家人親友開車接送,此係基於親情之身分關係所支付之勞力、油耗及車輛使用等利益,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縱原告因身分關係而免除對家人親友給付實際支出交通費用之利益,不應由被告享有,仍應由被告負擔此交通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往返長庚醫院之交通費用480元,亦屬有理,應予准許。另就原告主張往返世豪禮立物理治療所所支出之交通費用500元部分,因原告未能敘明就診於世豪禮立物理治療所與系爭事故及傷勢之關聯性和必要性,如上所述,則原告此部分500元交通費用之主張,則屬無據,不予准許。是以,本院認定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致需往返上開醫療院所之交通費用合計為33,305元(計算式:32,825+480=33,305),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3.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有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支出看護費用共計78,500元(計算式:5,900元+2,200元x33日=78,500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診斷證明書、聘僱照顧服務員收據及高雄榮總110年3月31日函覆說明附卷可佐(見交簡附民卷第39、121至122頁,本院卷第4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共計78,500元,應有理由。
4.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租借輔具並支出傷口換藥用品費用共計5,267元(計算式:750元+4,517元=5,267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原告提出上開支出單據(見交簡附民卷第123至
135頁),此部分核屬有據,應為准許。原告另主張因系爭傷害治療初期傷口無法碰水,而請人幫忙洗頭支出洗頭費用共計5,480元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致無法自理生活而無法自行洗頭,然於原告主張之上開期間內,原告已有專人全日照護等情,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縱因傷勢不便而無法自行洗頭,可由照護原告之專人協助完成頭髮之清潔,是原告另再請求洗頭費用,應無理由,尚難准許。
5.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受有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共計107,006元,並提出請假暨薪資證明等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71至72頁、第99至100頁,附民卷第157頁,審訴卷第83至85頁),且上開原告請假暨薪資證明等件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提於公傷假期間之薪資損失,依勞工請假規則第
6條及勞動基準法有關職災的相關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扣除上開補償部分云云。惟查,原告所提薪資證明之實領薪資分為「已含30%職災」及「未含30%職災」,此處30%職災係指原告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給予勞工即原告之職業災害補償,然雇主因勞工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所為之補償為法定補償責任,僅該雇主得以之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此與被告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性質不同,亦與其他應負賠償義務之第三人無涉,是以,被告不得以原告自其雇主領得之職業災害補償主張抵償抗辯原告上開薪資損失不復存在,被告上開抗辯,尚不足採。則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受有107,006元之薪資損失,核屬有據,應為准許。
6.取消旅遊行程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原定108年9月20日至108年9月22日與家人一同至金門旅遊,然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雙膝受傷、行動困難,出院後仍需由專人照護一個月,而取消該次旅遊行程,並支出退票手續費用共計2,847元云云。惟查原告因系爭傷害取消旅遊行程之單據,僅乙紙單據明確記載買受人為原告(見交簡附民卷第149頁),其餘單據皆非原告買受,難認與原告系爭傷害有何關連性而為必要性支出,自難僅以上開退費單據即認定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因果關係,且被告既就原告此部分請求除原告本人取消行程費用500元部分外均否認,亦難認原告就此已盡舉證之責,是原告上開請求,逾500元之部分,尚難准許。
7.修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係00年4月出廠之機車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且有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69頁),又原告主張機車修理費用為18,080元,且均為零件費用,有估價單乙紙附卷可證(見審訴卷第69頁,本院卷第63頁),而系爭事故發生時間於108年9月10日,則原告已使用系爭機車超過3年以上,應僅存殘值,再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之規定,以平均法計算其殘值(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則前揭零件維修費用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4,520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18,080÷4=4,520】,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為4,520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8.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因系爭事故減損3%,請求被告賠償289,84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本件經本院囑託高醫鑑定原告因系爭傷害勞動能力減損程度,該院以110年7月23日函覆鑑定結果略以:原告於108年9月10日發生系爭事故受系爭傷害後,急診送至高雄榮總診斷為左膝開放性傷口、多處挫傷,經中正骨科對原告左膝核磁共振檢查,檢查結果為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撕裂及左膝關節皺褶病變,原告再於高醫骨科進行相關手術後定期回診追蹤,緣原告過去並無其他特殊疾病史,本院接受鑑定評估,依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推估原告全人勞動力減損為3%,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等語,有前開函文評估報告與鑑定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95頁)。而高醫乃國內醫學權威性機構,且其提出之鑑定意見亦係綜合原告之實際病況、參閱相關醫學資料,經詳細推究下所得,自得採為判斷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依據,且高醫上開勞動力減損鑑定,係於原告系爭傷害最大醫療穩定狀態下所為之評估,亦有高醫110年8月23日診斷證明書說明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7頁),是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致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堪可認定。被告雖稱原告左膝關節皺褶病變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且原告日後是否無法復原,亦不明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云云;惟查,高醫鑑定評估報告既已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之醫療歷程及病歷綜合評估,並為鑑定意見如上所述,本院亦綜合審酌原告傷勢程度而認定左膝關節皺褶病變及十字韌帶撕裂均與系爭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業如上述,被告復未舉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採據。又原告於00年0月出生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乃29歲且受有薪資每月為39,150元,為二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至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65歲止,尚有35年又11日,並依年別單利5% 霍夫曼 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應為289,840元【計算式:(39,150元×12月×3%=14,094元;14,094元×20.00000000+(14,049元×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289,8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年別單利5%第35年之霍夫曼累計係數為20.00000000,年別單利5%第36年之霍夫曼累計係數為20.0000000,11/365=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289,840元。
9.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屬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另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歷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除身體傷痛外,並須多次往返醫院門診、治療及復健,影響其日常生活非微,身心自受有相當痛苦,堪可認定,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生活所受影響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審訴卷證物存置袋),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10.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922,02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53,082元+交通費用33,305元+看護費用78,500元+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5,267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07,006元+取消旅遊行程費用500元+修車費用4,520元+勞動力減損289,84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922,020元)。
(二)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為79,162元,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842,858元。(計算式:922,020元-79,162元=842,858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8月6日(見交簡附民卷第1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42,8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被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仍有鑑定費用等支出,故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瀞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書記官劉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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