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志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6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程志偉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程志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刑法第335條第1項業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08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法定刑之罰金部分,由原定之「1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修正為「3萬元以下罰金」,惟此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2項之規定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實質觀之,並無不利被告之處,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
告違背告訴人 鍾凱翔 之父鍾 文進 之信賴,侵占 鍾文 進委託代為報廢告訴人之車輛,損及告訴人財產法益,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足徵其善後彌損之誠,又告訴人已自行取回該車輛,有警詢筆錄可佐,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已自行取回被告本案侵占之車輛,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620號被告程志偉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之14居桃園市○○區○○街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志偉於民國105年年底,受鍾凱翔之父 鍾文進 委託,代為出售鍾凱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前往鍾文進位在桃園市八德區東勇街住處取車,而持有前開車輛,嗣因車輛老舊,銷售情況不佳,鍾文進遂於同年12月間委託程志偉處理前開車輛報廢事宜。詎程志偉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107年8月某時,在桃園某處將前開車輛侵占入己,並交給朋友使用。 嗣鍾凱翔 於107年10月間,收到前開車輛之ETC繳費單及超速罰單,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凱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程志偉於警詢及偵訊│被告程志偉坦承於105年12│││中之供述│月間受託處理上開車輛報廢││││事宜,惟未完成上開車輛報││││廢程序,並將上開車輛交由││││他人使用之事實│├──┼───────────┼────────────┤│2│告訴人鍾凱翔於警詢及本│證明告訴人鍾凱翔於105年│││署偵查中之指述│12月間透過證人即其父親鍾││││文進委託被告辦理上開車輛││││報廢事宜,惟被告遲未辦理││││報廢,嗣告訴人於107年10││││月間收到上開車輛ETC繳費││││單及超速罰單,始悉被告尚││││未辦理車輛報廢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父親鍾文進│證明證人鍾文進於105年間│││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委託被告代為出售上開車││││輛,被告因而前往證人鍾文││││進位於桃園市八德區東勇街││││住處取車,嗣上揭車輛無人││││購買,證人鍾文進遂於105││││年12月間委請被告辦理上開││││車輛報廢事宜,惟被告遲未││││辦理車輛報廢之事實│├──┼───────────┼────────────┤│4│(1)105至107年汽車燃│(1)佐證上開車輛尚未報廢│││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之事實。(2)佐證107│││2)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年9月14日上開車輛違│││務局105至107年使│規之日,被告在法務部│││用牌照稅繳款書(3)│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上開車輛之罰單明細(│,而將上開車輛係由他│││4)被告之在監在押紀│人使用中之事實。│││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程志偉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然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若侵占罪,則以侵占自己持有人之物為其特質,至其持有之原因如何,可以不問,故就處理他人事物之持有物,以不法所有之意思,據為己有,係屬侵占,而非背信罪,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63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受託代為處理上開車牌之報廢事宜,依約應完成前開車輛報廢程序,然被告未將前開車輛報廢,而以不法所有之意思,據為己有,供他人使用,則被告上開所為,應屬侵占犯行,而非論以背信罪,告訴人就此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基於同一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檢察官陳建宇檢察官黃翎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書記官吳慧雯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