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文明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95年10月24日晚上6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之平鎮工業區附近之某客家小炒餐廳內與友人飲酒,其飲用啤酒3、4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前開處所出發欲返回住處,沿平鎮市○○路龍潭往埔心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1時23分許,先行經上坡再下坡左彎而來到該路227號前,其本應注意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尚為酒力所困,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均不如常,不得駕車,又行經有彎道、坡路之道路,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再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鋪裝、濕潤、無缺陷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不勝酒力,致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隨彎道、坡路之路況而適時提高注意義務,亦未因應該路況而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以時速約50公里之速度行駛;適有丙○○、庚○○、丁○○、 陳文良 在不詳工地及丙○○友人位在大溪圳頂不詳住處飲酒後,至晚間10時許結束時,已不勝酒力,仍由丙○○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小客貨車(即廂型車)附載庚○○、丁○○、陳文良,亦沿平鎮市○○路龍潭往埔心方向行駛,至該路平鎮段茶葉分線39號電桿前時,丙○○將上開車輛停放於該電桿旁之道路邊休息,陳文良於丙○○、庚○○、丁○○在車上熟睡時,自行下車,然因酒醉不勝酒力或其他因素而躺於上開路段道路中央近雙黃線處,乙○○因疏於上開注意,致其所駕上開自小客車前保險桿下方、底盤輾壓陳文良,致陳文良全身多處骨折(上肢、枕骨、肋骨),並造成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血氣胸、骨盆骨折、腹血,卒因中樞神經休克、呼吸性休克而當場死亡。庚○○、丁○○此時酒醒,立刻至乙○○停於前方約20.4公尺之路邊之車旁,並分別持棍、往手將甫下車之乙○○加以痛毆,致乙○○頭部受創,血跡遍佈於其所駕自小客車左前車門及停車位置之左側路面上,經救護車送其至壢新醫院就醫,採血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66MG/DL(換算呼氣之酒精濃度為0.83MG/L)。
二、案經被害人之母己○○告訴並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對於其酒醉駕車並有上開車禍之客觀事實坦承不諱,然其與辯護人辯稱:被告案發前係行駛在道路內側,伊有路權,而且伊行駛案發路段也沒有超速,只是因為行走到該路段時,一個上坡左轉再下坡,在下坡處看到死者躺在地上時,距離只有十幾廿公尺,又是夜間,被害人陳文良之穿著又是深色衣物,視線與視距都不良,所以伊並無辦法依照一般的反應踩死煞車,但是伊已做了當時可以反應的方式,將車子往左偏,但是因為已經到了路線中間,再過去會變成逆向行駛,而且又有翻車的可能,所以沒有辦法閃過躺在地上的死者,所以伊認為被害人的死亡與伊之駕駛行為之間沒有因果關係存在,而且伊也沒有過失,致於死者生前是否遭毆打,依據法醫研究所的鑑定報告也載稱無法排除死者生前有遭毆打的可能性云云。惟查:
壹、證據能力: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證人丁○○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等證詞,故其前於警局時所為之陳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而有證據能力,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指稱其於警詢之供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至證人丙○○、庚○○則均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有傳票送達回證、戶役政資料查詢各2紙附卷可稽,而該二證人之警詢證詞又無上開所述各項得以例外承認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其二證人之警詢證詞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丁○○、庚○○偵查中於供前具結所為之陳述,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均指稱其等於偵查中所述無證據能力云云,並非可採。至證人丙○○、庚○○、丁○○三人於偵訊之證詞,僅證人庚○○、丁○○於95年12月1日接受偵訊時有依法具結,是除該二人之該日偵訊證詞,依上說明,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上開三人之偵訊證詞,均無證據能力。
㈢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得選任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為鑑定人;又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語或書面為之,此觀同法第198條第1款、第206條自明。法律既明定鑑定機關得以書面報告表達鑑定經過及結果,則該書面陳述即有法定之證據能力,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法律另有規定」之例外情形。本院受命法官將本案全部卷宗及被害人陳文良案發後送至敏盛醫院龍潭分院急診之病歷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囑託該所鑑定被害人之死因,嗣該所 蕭開平 法醫受託為本件鑑定,其對於本案之鑑定事項顯有特別知識及經驗,當然 適格 為鑑定人,是蕭開平法醫接受本院囑託為上開鑑定並進而提出鑑定書,所提出之鑑定書詳載鑑定事由及依據,並包括鑑定之經過及結果,自有證據能力,一併敘明。
貳、實體部分:㈠本案所先應探究者,厥為被害人陳文良係在道路之何處、在
何等情狀下,為被告所駕自小客車撞擊或輾壓?依證人丁○○於警訊時證稱被害人係因尿急,下車到「路旁」要尿尿,結果遭由後方急駛而來之9P-5191自小客車「撞倒」並拖行云云,然其於95年12月1日偵訊時卻證稱伊與被害人、丙○○、庚○○於案發前在丙○○友人處喝蠻多酒,伊和庚○○都喝得很醉,丙○○駕車時,伊坐在右後座,被害人坐在左後座,庚○○坐在副駕駛座,行至案發地點後,渠等即在路旁之車上休息,伊在車上睡覺時有聽到被害人講電話,後來如何發生車禍的,伊不知道,伊亦未聽到被害人開車門的聲音,伊在聽丙○○在叫的時候才醒來,當時被害人已躺在馬路上,丙○○在叫的時候,伊與丙○○、庚○○都在車上云云。依其偵訊證詞,其於被害人下車以迄案發時,其根本尚在睡覺之狀態,豈可能如其警訊所稱其知道被害人因尿急,下車到「路旁」要尿尿,結果遭由後方急駛而來之被告所駕自小客車「撞倒」之情節,是其警訊所證,已與偵訊證詞相矛盾。再者,證人丁○○於本院97年3月27日審理時證稱當時伊坐在副駕駛座,庚○○坐在右後座,伊在現場之車上差不多睡了半個鐘頭發生本件事故,「(辯護人問:你怎麼會知道有發生這個交通事故?)有人(被害人)開門要去尿尿,我就聽到『碰』一聲,是交通事故的聲音,然後我就醒來。」、「(辯護人問:被害人開門要去尿尿時,你是否知道?)知道,他有說他要出去尿尿。」、被害人門車門後關車門很用力很大聲,所以伊知道被害人下車出去尿尿、伊當天僅喝一點點酒,伊和庚○○、被害人僅共喝一瓶保力達,此外,伊喝很小杯之高梁酒二小杯,庚○○也喝不多, 黃海豐 則未喝酒云云,然查,此等審理證詞與其上開偵訊證詞,在有關上開待證事實之重點之部分完全相左,其於偵訊時自承伊與車上之人均喝得很醉,甚而有之者,庚○○於桃園縣警察局交通隊平鎮交通分隊經警方測試其呼氣之酒精濃度更高達0.93MG/L,其竟然在本院證稱其等均喝酒不多,核與客觀事實相反,遑論其就車上乘員各坐何位置、是否知道被害人下車等事項,所述均與其偵訊證詞不符,可見其之上開審理證詞,核屬偽證,以其偵訊證詞為可採,是其警訊所稱其知道被害人因尿急,下車到「路旁」要尿尿,結果遭由後方急駛而來之被告所駕自小客車「撞倒」之情節,核無足採。
㈡證人庚○○於95年12月1日偵訊時證稱伊與丁○○、被害人
、丙○○在內壢工地都有喝酒,後來伊與丁○○、被害人在被害人友人之大溪住處又有喝酒,也有一點醉意,渠等在案發地點路邊車上休息時,丁○○坐在右後座,被害人坐左後座,丙○○係駕駛,伊在車上有睡一下,不知道過多久,聽到有「碰」一聲,當時伊與丁○○、丙○○都在車上,往後看才看到被害人已經倒在地上,渠等就衝下車,衝下去後伊與丁○○有打被告,伊用棍子打,丁○○徒手打等語。此等證詞恰與證人丁○○上開偵訊證詞相符,益見證人丁○○上開偵訊證詞可信,而警訊、審理證詞之不可信。並足見證人庚○○、丁○○與丙○○無一人知道或目擊案發之經過,渠等甚至連被害人何時下車亦不知情,遑論渠等對於被害人為何下車乃至在馬路中央為他車撞擊或輾壓等情節知情。綜此,本案之案發經過之相關情節,不能由案發前即已在案發地點之路邊車上睡覺之庚○○、丁○○、丙○○等人獲得釐清,亦不能以渠等之證詞作為本件車禍論斷之依據。
㈢被告自警訊伊始即堅稱伊在距離被害人前方約30公尺時,即
已看見被害人,伊看見被害人係躺在車道上,伊之自小客車係輾過被害人等語。觀諸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之前方保險桿、前側方之葉子板及保險桿、引擎蓋均無凹陷,大致完好,且前擋風玻璃無任何破裂現象,若被告確在被害人尿尿時,撞擊被害人,則其所駕自小客車之前方保險桿、前側方之葉子板及保險桿、引擎蓋、前擋風玻璃,應有凹陷、破裂現象,是被告上開所供被害人本即已躺於其所行駛之車道,並非無據。再者,若如證人丁○○所言,被害人係站立路邊小尿時,為被告撞擊,然被告所駕車輛卻無撞擊路邊物體之任何跡象,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所駕車輛果有撞擊路邊物體之情形,矧被害人所有之二支手機、拖鞋及血跡均散落在靠近馬路雙黃線之二側附近,顯見被害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並非站立於路旁。本院再將本案全部卷宗及被害人陳文良案發後送至敏盛醫院龍潭分院急診之病歷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囑託該所鑑定「死者是否可以斷定為遭被告所駕9P-5191號自用小客車撞擊而致死?或先受其他外力毆擊或撞擊而躺在馬路中央,再遭被告撞擊致死?又其他外力是否亦足造成被害人致死?」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後,提出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一份附卷,其中鑑定經過「五、依自小客車與行人車禍模式,若車速超過廿三公里/小時,則常見撞擊點應在擋風玻璃或行人拋起落於車頂或車尾。」「六、死者無明顯下肢骨折之證據,較無法支持有常見行人站立姿勢遭自小客車前保險桿撞擊之型態傷。」,鑑定研判結果則為「二、由死者受傷型態及嚴重性,雖無法完全排除生前遭毆打之可能性,惟由外傷之嚴重性,較符合為遭自小客車安全桿、底盤輾、擠壓,造成型態傷之結果。」「三、死者遭自小客車底血輾、擠壓,若9P-5191號自用小客車在碰撞行人陳文良之車速超廿三公里/小時,則行人有可能不知原由地(如酒醉)已躺在地面上,再遭車輛輾、擠壓之可能性。死者雙下肢無明顯骨折等,亦較支持死者生前有可能在車禍發生時已躺在事故現場道路上之可能性。」是自該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鑑定經過五、鑑定研判結果三可知,被害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即已因酒醉或其他因素而躺於馬路中央,再遭被告所駕自小客車輾過,並非被害人欲下車小尿而甫自停於路邊之CV-429
8號自小客貨車下車,即遭撞擊,此與本院上開研判不牟而合。
㈣警方勘察9P-5191號自用小客車發現該車外部無明顯受損情
形,車體外觀完整,車體右側面及前端,經以光源及指紋粉增顯後,未發現可疑擦拭及壓印痕,該車前車牌下方保險桿有破損情形,前保桿右側處有刮痕,前保桿左側處無明顯刮痕,以拖吊車將該車吊起後,底盤發現多處跡證;自小客右前輪與右後輪底盤處有明顯擦抹痕,自小客右前引擎室下方塑膠殼有破裂情形,自小客底盤處排氣管分別發現疑似死者血跡及新造成之刮擦痕,死者衣物有明顯因磨地而造成的破損情形,有桃園縣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及勘察時所攝多幀照片為據。此亦可支撐本院上開「被害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即已因酒醉或其他因素而躺於馬路中央,再遭被告所駕自小客車輾過」之認定。又依卷附之被害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其於本件車禍前最後一通通聯係案發日晚間23時10分56秒,依此,自其最後一通通聯至車禍發生之該日晚間23時23分許,中間已約隔10分鐘,此一時間間隔已足夠使一酒醉之人因酒醉或其他原因而躺臥馬路中央,蒞庭公訴人指稱依上開通聯紀錄可證被害人於案發前尚在通電話,是被害人不可能在車禍肇發時躺臥於馬路上,尚無可採。
㈤依卷附道路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被告駕車沿平鎮市
○○路龍潭往埔心方向行駛,須先行經上坡再下坡左彎,始來到該路227號前之案發地點,是其自應依此項道路之實況而提高注意義務,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危害情況之發生,然依被告所述,其仍依該路段之最高速限即時速50公里行駛(該路段速限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認定,至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97年3月27日之現場照片雖有時速卅公里之交通標誌,然經比對案發時之現場照片則明顯可知該標誌係案發路段嗣後拓寬後始為豎立),是其並無因上開道路之為坡路、彎道而適時提高注意義務,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顯見其因酒醉而致其注意力減退。按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尚為酒力所困,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均不如常,不得駕車;又行經有彎道、坡路之道路,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再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依卷附照片顯示現場有路燈照明,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誤填為無路燈照明)、路面為柏油鋪裝、濕潤、無缺陷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不勝酒力,致未履行該等注意義務,其有過失甚明,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已盡注意義務,委無可採。
㈥依卷附桃園縣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及勘察時所攝照片可知,
9P-5191號自用小客車前車牌下方保險桿有破損情形,右前輪與右後輪底盤處有明顯擦抹痕,右前引擎室下方塑膠殼有破裂情形,底盤處排氣管分別發現疑似死者血跡及新造成之刮擦痕,死者衣物有明顯因磨地而造成的破損情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之鑑定研判結果二「由死者受傷型態及嚴重性,雖無法完全排除生前遭毆打之可能性,惟由外傷之嚴重性,較符合為遭自小客車安全桿、底盤輾、擠壓,造成型態傷之結果。」是可知被害人係因遭9P-5191號自用小客車前保桿下方、底盤輾、擠壓致死,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之輾壓、拖行無因果關係,無足可採,至被告及辯護人質疑檢察官並無解剖鑑定被害人之死因,本院認本件因依證人丙○○、庚○○、丁○○之警訊說詞顯與現場跡證不符,被害人確有解剖鑑定之必要,然本件尚幸已做完整之現場蒐證,亦經警方為詳細之現場勘察,復經本院將本件所有卷證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本件雖無對被害人為解剖鑑定,然已可認定被害人係因遭9P-5191號自用小客車前保桿下方、底盤輾、擠壓致死,本件復有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筆錄、相驗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員驗斷書、敏盛醫院龍潭分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應負過失致死罪責。被告酒醉駕車之部分,並有壢新醫院出具之生化檢驗報告單附卷可憑。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㈦被告酒醉駕車之部分,並有壢新醫院出具之生化檢驗報告單
附卷可憑。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警員甲○○、戊○○據報到場後,係依被害人之友人即丙○○、庚○○、 葉佳 之指述而知被告為駕駛9P-5191號自用小客車肇事之人,員警再向被告確認,有證人甲○○、戊○○於本院證詞可證,是被告並無自首之可言,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係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就其所犯過失致死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一為故意犯,一為過失犯,犯意各別,構成要件又不相同,自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酒後復操控車輛不當致肇本件車禍、其之過失程度嚴重、被害人於車禍肇發時係躺臥於馬路中央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被告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上開2罪,又非受逾有期徒刑1年6月刑之宣告,並無該條例不得減刑之情形,均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2分之1,並均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就其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該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陳振嘉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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