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國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國字第25號原告 余長城 即長城貿易行
26號被告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已於民國96年5月31日向被告請求賠償,經被告於96年6月27日以96年北關國賠遞字第00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有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書、上開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原告起訴時已履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97年2月4日由 李茂 變更為甲○,有被告提出之財政部台北關稅局97年8月1日公告字第0968000572號、97年2月4日公告字第0978000683號公告在卷可稽,並具狀聲明由甲○承受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53、109-112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即余長城獨資之長城貿易行,前於93年11月20日委由訴
外人理兆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理兆公司)以高雄市風景區管理所(即壽山動物園,下均稱壽山動物園)名義報運自蓋亞那進口之二趾 樹懶 5隻(進口報單第CN/93/548/01558號,下稱系爭貨物)之進口貨物通關事件,因未能向海關繳驗適格申請人之輸入動物檢疫證明書憑核,被告於94年4月4日以北普遞字第0941006990號函為通知伊限期退運之行政處分,伊表示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於95年1月24日審議決定撤銷該處分,由被告另為適法處分,理由略以:按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因筆誤、誤繕或漏列等錯誤者,得由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檢具相關文件,向貨物進出口地海關申請更正。分別為關稅法第6條及進出口單申報事項更正作業辦法第2條所明定,原告既已申請更正為系爭貨物之納稅義務人,被告即應就相關規定,就有無誤寫、誤繕或違反關稅法或海關緝私條例等有關規定等情形查明後,再作成准否之決定。惟被告之原處分未受理變更系案報單納稅義務人之申請,卻未載明法律依據及理由等語。嗣被告經重審後於95年4月25日以北普遞字第0951009539號函為通知伊改按無主貨處理之行政處分,伊亦表示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於95年10月25日審議決定撤銷該處分,由被告另為適法處分,理由略以:查閱全案卷證資料,被告並未認定系案貨物有何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之情事,則本件之爭議應僅為納稅義務人之確認問題。而依關稅法第16條第
1項及第17條第1項規定,可知除經證實有不符外,原則上應以進口報單上所填載者,認定納稅義務人為何人,並由被告以形式審查即可,至真正之收貨人為何,依民法第625條規定,既係由運送人所填發,運送人即中華航空公司自有權利認定、變更提單上相關記載,故被告逾越形式審查,逕行認定原告非真正收貨人,即有逾越權限之違法,再依關稅法第17條第5項規定,原告於貨物放行前既得申請查證其為納稅義務人,被告自亦無理由不予同意,其處分亦有不當,本件原處分乃有違誤,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語。上開兩次訴願決定皆撤銷被告對伊之負擔處分,確認伊並未違反任何行政法上規定,為有利伊之認定,是本件伊為合法納稅義務人或收貨人。
㈡被告做成第1次行政處分,要求伊退運系爭貨物,理由係以
本件進口貨物通關事件伊涉有刑事偽造文書罪嫌,而否准變更報單納稅義務人。而第2次行政處分,將系爭貨物改按無主貨物處理,理由係以伊所附之證據包括中華航空公司之後段(即美國邁阿密至台北段)提單未有合法變更記載,所稱收貨人更改仍難採信,故將系爭貨物改以無主貨物處理。然被告所持理由,均與伊本所得申請通過提貨無涉,全為被告誤判法令之錯誤行政結果。被告自伊於93年11月報請進口系爭貨物以來,先後兩次為錯誤之行政處分,誤解報單、提單、收貨人之法律關係,歷經兩次財政部訴願決定糾正,方做成准許伊通關提貨之行政處分,顯見被告誤認事實,適用法令錯誤。伊於第1次行政處分作成前,已提出運送人中華航空公司之有利證據供被告審酌,被告仍曲解法令漏未審酌,未主動向中華航空公司查證,顯屬違法。
㈢就上開進口貨物通關事件,為被告所屬職務,為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之行為,被告就執行職務為行政處分有處分理由不當連結、認定事實錯誤及違反訴願決定之違法,與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有違,而侵害伊權益,嚴重擾亂伊於營業上之安排及財產權,被告應就伊所受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負賠償責任。尤以,兩次訴願決定理由均強調被告僅須審究納稅義務人為何人,被告於第1次處分時即怠於調查事實,第2次處分時仍秉錯誤法律見解,罔顧伊所提出之有利證據,終待訴願決定機關再次糾正後始為正確之最終決定。是以,伊因被告違法處分受有損害金額總計新台幣(如未載明美金,則下同)450萬元,細目如下:
⒈系爭貨物之差價損失50萬元:
伊於93年進口系爭貨物時總價70萬元,因被告不當處分致伊無從作營業之安排,至起訴時其價值僅餘20萬元。
⒉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因本件進口貨物通關事件以伊走私動物之情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等各大報,電子媒體如TVBS新聞、台視新聞、中視新聞、民視新聞、中天新聞、年代新聞全天候強力播放,於同業間均知悉與伊相關,對伊造成商譽受損之結果,媒體基於被告之不當處分所為之報導,被告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準用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並請求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⒊業務損失250萬元:
伊長期從事動物進出口貿易,為業界與政府機關、各縣市公私立動物園所熟知,時常邀伊投標或委請伊採購。因被告之違法行政處分、加上媒體大肆報導之結果,使伊聲譽受損,自94年下半年起,先前往來之政府單位、研究機構因認伊平時貿易手法涉有違法之嫌,而未再委任伊進口動物,兩者實有因果關係,參以伊93年度執行政府動物採購案收入達4,945,342元,暫以1年之營業損失範圍內請求250萬元。
㈣綜上所述,被告應就伊所受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負賠償責任,經伊於96年5月31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竟遭拒絕,爰提起本訴。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擇一,於全國版二分
之一版面刊登:「道歉人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日前因余長城先生即長城貿易行經進口二趾樹懶之通關事件,因執行職務上疏失,損害余長城先生即長城貿易行商譽並造成其財產上損失,使該公司生有諸多困擾,道歉人深感抱歉。特此登報公開向余長城即長城貿易行致歉。」之道歉啟事乙則。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93年11月20日委由理兆公司以壽山動物園名義委任報
運自蓋亞那進口系爭貨物,本件進口動物依海關進口稅則輸入規定為「BO1」,即進口時應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下稱農委會動植物防檢局)編訂之「應施檢疫動植物品目表」及有關檢疫規定辦理,原告未能繳驗適格申請人之輸入動物檢疫證明,代理報關之理兆公司於93年11月25日函以:「茲因所檢附之相關進口文件不符,該貨物無法申請檢疫,請准予辦理退運」等語,惟壽山動物園93年11月26日函稱:「並無委託理兆公司等單位申請引進二趾樹懶等野生動物」等語,代理報關之理兆公司即於93年11月29日聲明:「對於長城貿易行冒用高雄壽山動物園名義進口一事,本公司並不知情」等語。原告於93年12月7日以長動字第16
3號函檢附系爭貨物之提單2張,前段提單蓋亞那至邁阿密;後段提單邁阿密至台灣,出貨人所開立之委任書、出口國之獸醫官核開之動物健康證明,署名收貨人為WildlifeAsiaCo.(即長城貿易行),及後段提單邁阿密中華航空公司更正收貨人為WildlifeAsiaCo.之國外傳真、電報,聲請其查證原告為原貨主辦理通關。又據負責進口檢疫之農委會動植物防檢局93年12月31日防檢政字第0931433766號函略稱:「理兆通運有限公司91年11月23日持蓋有『高雄市風景區管理所』與『麥東寶』印信之輸入動物檢疫報驗申請書,以及以高雄市風景區管理所為納稅義務人之海關進口報單等
2份資料,向該局新竹分局申請將原申請人長城貿易行變更為高雄市風景區管理所,經該局發現所蓋印信字體與一般機關關防字體不同,且進口報單所載其聯絡電話、傳真電話號碼與原告相同,嗣經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查證結果,高雄市風景區管理所於93年11月26日以高市景區動字第0930004034號函稱,該所並無委任報運進口系案野生動物,及該所若有委任事宜,均會檢附委任書等情,通知該局並副知該局新竹分局。又理兆公司亦於93年11月29日向高雄市風景管理所及農委會動植物防檢局新竹分局提出聲明書,內容略以,該公司受原告委任進口動物活體,均由原告提供報關所需之相關資料,對原告冒用壽山動物園名義一事,該公司並不知情,該公司自行刻印高雄市風景區管理所圖章行為,是原告主動提供該機關全銜,地址及機關首長姓名等」。另農委會動植物防檢局認涉有冒用名義及自行刻印高雄市風景區管理所圖章行為之行使偽造變造公文書等罪嫌,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偵辦,被告遂以系爭報單納稅義務人不得受理變更,及系爭貨物未能繳驗適格申請人之輸入動物檢疫合格證明,且本案業已移送刑事偵辦中,於94年4月4日以北普遞字第0941006990號函命原告限期退運,另為顧及動物健康,已委請台北市立動物園代為餵食照顧。原告對此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財政部95年1月24日台財訴字第09400277340號訴願決定將其原處分撤銷,囑其另為處分。 嗣其 就原告於93年12月7日以被證4提供之資料再予以查證,以本案報關時所檢附之發票及提單等,均載明進口人為壽山動物園,原告所提供之蓋亞那經美國邁阿密至台灣之2段提單影本,亦均載明其收貨人為壽山動物園,原告所稱於被證2後段原提單AWB:000-00000000經邁阿密中華航空公司更改為WILDLIFEASIACO.,惟該提單正本並無更改記載,而原告所提供之影本更正處,亦未經承載之航空公司簽章,且註明:「本提單係通知用,不得當正本使用」等語,所稱收貨人更改乙事,尚難採信,致系爭貨物之納稅義務人不明,被告遂於95年4月25日以北普遞字第0951009539號函,將系爭貨物改按無主貨處理。原告亦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5年10月25日台財訴字第09500307300號訴願決定撤銷被告機關改按無主貨處理之處分,囑被告機關另為處分。經其參據運送人中華航空公司95年6月29日貨服簡字第055號函,說明進口貨提單號碼000-00000000MIA/TPE之系案貨物後段提單,美國邁阿密到台北,註明更改收貨人為ARTHURBOOKER-WILDLIFEASIACO.LTD.(即長城貿易行),符合原告93年12月7日長動字第163號函暨訴願補充理由所檢附之相關文件,其於96年2月7日以北普遞字第0961003598號函,以本案報單上之納稅義務人准予更正為原告為由,請原告辦理系爭貨物之後續通關事宜,原告於96年4月3日赴台北市立動物園夜行館收迄系案動物無訛並出具領據,復函以:「承貴局機放組 許定良 股長多日奔波及鼎力協助,本行得以順利完成兩趾樹懶提領手續,本行實感德便並致謝意」等語,96年4月3日領據亦陳明:「另本行於進口前揭動物時,因與委任之報關行間作業誤會而導致通關延遲至今除感遺憾外,也向貴局協助通關表達感謝之意」等語,益足以證明被告先後所為不受理原告變更納稅義務人及限期退運,將系爭貨物改按無主貨處理並無不當,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被告無須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不當:
⒈原告以本件93年進口之系爭貨物,每隻單價14萬元,5隻總
價為70萬元,目前報價每隻單價僅剩4萬元,總價僅剩20萬元,損害金額為50萬元。惟依進口報單及發票,每隻報價為美金100美元,即不可能為每隻單價14萬元而涉有低報,且訴外人多彩貿易有限公司報價單每隻單價4萬元,輸出國為美國,並非本件蓋亞那,且註明「報價僅適用於長城貿易行」,並非一般報價,即不足作為請求依據。
⒉原告於96年4月3日領據既陳明:「本行於進口前揭動物時
,因與委任之報關行間作業誤會而導致通關延遲至今」等語,且涉及偽造高雄市風景區管理所公文書,導致通關延遲,原告以業務上之名譽被侵害,既非事實,且於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名譽被侵害不符,原告請求登報道歉、精神損害賠償即無理由,以及以每年營業額請求營業損失,亦乏依據。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先後所為不受理原告變更納稅義務人及
限期退運,將系案動物改按無主貨處理之處分,並無不當,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即不應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請准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原告主張:伊前於93年11月20日委由理兆公司以壽山動物園名義報運自蓋亞那進口之系爭貨物進口貨物通關事件,因未能向海關繳驗適格申請人之輸入動物檢疫證明書憑核,被告於94年4月4日以北普遞字第0941006990號函為通知伊限期退運之行政處分,伊表示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於95年1月24日審議決定撤銷該處分,由被告另為適法處分。嗣被告經重審後於95年4月25日以北普遞字第0951009539號函為通知伊改按無主貨處理之行政處分,伊亦表示不服而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財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於95年10月25日審議決定撤銷該處分,由被告另為適法處分。系爭通關事件再經被告重審,方做成准許伊通關提貨之行政處分等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財政部95年1月24日台財訴字第09400277340號訴願決定書、財政部95年10月25日台財訴字第09500307300號訴願決定書、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拒絕賠償理由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20、27-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自伊於93年11月報請進口系爭貨物以來,先後兩次為錯誤之行政處分,誤解報單、提單、收貨人之法律關係,歷經兩次財政部訴願決定糾正,方做成准許伊通關提貨之行政處分,顯見被告誤認事實,適用法令錯誤。且伊於被告作成第1次處分前,即已提出中華航空公司之有利證據,惟被告怠於主動向中華航空公司查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之規定。就上開進口貨物通關事件,為被告所屬職務並係行使公權力,被告就執行職務為行政處分有處分理由不當連結、認定事實錯誤及違反訴願決定之違法,侵害伊權益,乃嚴重擾亂伊於營業上之安排及財產權,被告應就伊所受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負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又行政處分之當否,與承辦之公務員是否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原屬兩事,行政處分縱令不當,其為此處分或執行此處分之公務員未必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裁判意旨參看)。
㈡查原告於93年11月20日委由理兆公司乃以「高雄市風景區管
理所(即壽山動物園)」名義委任報運,此有系爭進口報單第CN/93/548/01558號、中華航空公司提單、發票、壽山動物園名義之個案委任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4-57頁),可知本件原告委由理兆公司申請報關時,並非以長城貿易行或WildlifeAsiaCo.為名義申請。嗣因原告未能繳驗與名義上申請人即壽山動物園相符之輸入動物檢疫證明,先經理兆公司申請退運,並有壽山動物園函覆被告稱:並無委託理兆公司等單位申請引進系爭貨物等語,理兆公司復以聲明書聲明:渠受原告委託報運進口動物活體,均由原告提供報關所需之相關資料…對於原告冒用壽山動物園名義進口一事,渠並不知情,誤以為彼此有買賣關係,渠自行刻印該動物園圖章行為是原告主動提供該機關全銜、地址及機關首長姓名,特此聲明等語,農委會動植物防檢局並將原告疑涉行使偽造、變造文書等罪嫌函送桃園地檢偵辦,故原告後雖於93年12月7日檢附包含中華航空公司提單、電報等資料,函請被告儘速查證伊為系爭貨物之原貨主,並辦理通關事宜,惟被告仍於94年4月4日基於上情,以原告所提出之提單雖已變更,惟仍與農委會動植物防檢局查得之國外原始文件所載之進口人不符為由,不受理變更,並以本案涉及刑事罪責,而依關稅法第17條第4項規定,責令原告退運等情,亦有理兆公司93年11月25日申請書、壽山動物園93年11月26日函、理兆公司93年11月29日聲明書、農委會動植物防檢局93年12月31日函、原告93年12月7日函、被告94年4月4日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64頁),足予認定。是被告作成不准原告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之處分,顯係因系爭通關事件已有偽造、變造文書之事證存在,且原告請求變更伊為本件之納稅義務人所提出之資料又與辦理通關時之國外原始文件不符,又依原告所提出於被告之中華航空公司提單影本上,雖載明高雄壽山動物園C/OARTHURBOOKER-PARROTASIACO.LTD.,惟PARROTASIACO.LTD.亦非本件原告,且嗣雖經手寫更正,將上開公司刪去,改為WILDLIFEASIACO.,LTD.(即原告),然該更正僅於影本上為之,該影本復經蓋以:「本提單係通知用,不得當正本使用」之文義,又於該更改處未據更改人簽署或用印以示負責(見本院卷第65頁),原告亦於本件審理中自承:中華航空公司不願意在更改處加蓋正式之印文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足認上開提單上之更改不符合運送人中華航空公司更改提單內容之通常作法。再原告所提之中華航空公司電報,其中32-38註記ARTHURBOOKER-WILDLIFEASIACO.,LTD.等語,亦無任何證明資料可供查核,且無法依該內容查證該電文之有效性(見本院卷第68頁),是被告作成不准原告變更納稅義務人之處分,難認有何不法可言。嗣上開處分雖經財政部財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惟其理由略以:被告不受理變更系案報單之納稅義務人之申請,其法令依據為何?未於該函中併予敘明,與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未符;被告既否認原告得更正為系案貨物之納稅義務人,又以其為責令退運之對象,處理上似不無矛盾等語,而行政處分之當否,與承辦之公務員是否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原屬兩事,行政處分縱令不當,其為此處分或執行此處分之公務員未必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且被告之上開處分中有關不准原告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部分,並非因實體上理由(即基礎事實)而受撤銷,是本院認尚難僅憑被告之上開行政處分經撤銷,即認被告及所屬公務員有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
㈢嗣被告依上開訴願決定,另為處分時,未據原告提出新事證
以供審核,被告乃以斯時現有資料,再予查證,惟基於上開所述各情,因認原告所提出之資料無法認定伊即為納稅義務人,乃於95年4月25日作成將系爭貨物改按無主貨處理之處分,雖仍為財政部財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該處分,惟其理由略以:本件爭議應僅在納稅義務人之確認問題,依關稅法第6條、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除經證實有不符外,原則上應以進口報單上所填載者為主,被告於此應據申報人所提供之報關文件先為形式上審查,以確認其是否為法律上納稅義務人,而非逕予認定其是否為真正之收貨人或貨主,至真正之收貨人為何,原則上應依據提單上之記載,而提單依民法第625條之規定,係由運送人所填發,運送人自有權利認定,甚而變更提單上之相關記載,惟此乃屬契約當事人間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行政機關除依法有此權責外,不應介入契約當事人間之私法爭議,…原告以未列字號之訴願補充理由書檢附之後段行程之運送人留存業務報表及蓋有其校對章之提單影本至本部,茲以證明該提單之更正確屬有據。對此等證據,被告應從形式上審查其申報之內容是否足以認定其為納稅義務人,而非實質審查其是否為真正之收貨人或貨主,原處分核有不當等語,及如屬不得進口之貨物,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退運,而真正之納稅義務人為何人仍有待被告詳查等語(此部分與本件原告請求原因無涉),原告亦主張被告應僅於形式審查伊是否為納稅義務人即可等語,而認被告上開處分不法。然查,原告作成第
2次處分時,並無新事證,已如前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第2次訴願決定之認定,被告就何人為系爭貨物之納稅義務人僅應為形式審查即可,則原告主張伊所提出之中華航空公司提單、電報均可由被告主動向中華航空公司查證云云,即有主張相矛盾之情,且與上開訴願決定相違,自無可採,復原告當時所提出之提單影本及電報,僅從形式觀之,即難認其上所為更改收貨人為原告之文字係屬有權之人所為,理由已如前述,被告自無從認定原告即為運送人中華航空公司所認定之系爭貨物收貨人,訴願決定機關既認被告僅應形式審查何人為納稅義務人,又以形式上無從認定文書為真正、更改係由有權之人所為之提單、電報即認原告應為真正之納稅義務人,而認被告所為不准原告申請變更之處分不當,其理由之當否,非無疑義。且行政處分之經訴願決定撤銷,非即為被告或所屬公務員有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業如前述,復本院亦認被告於作成第2次處分時,僅從形式審查,仍無從得出原告即為系爭貨物納稅義務人之結論,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第2次處分,不法侵害伊之權利云云,亦無可採。
㈣被告於第2次處分後,雖作成准予原告通關之處分,而與前
2次之處分結果不同,惟此係因原告於被告第2次處分後,提出運送人即中華航空公司95年6月29日貨服簡字第055號簡便行文表,說明進口貨提單號碼000-00000000MIA/TPE之系案貨物後段提單,美國邁阿密到台北,註明更改收貨人為ARTHURBOOKER-WILDLIFEASIACOLTD.(即長城貿易行,見本院卷第67頁),而足以於形式上審查認定原告即為系爭貨物之納稅義務人,原告亦不爭執該事證係於被告作成第2次處分後才出現於被告之資料(見本院卷第165頁),是被告就本件作成不同之決定,係因有新事證出現所致,基此,不能認被告所為不同處分,即為被告原處分有違法之事證,要無疑義。
㈤綜上,被告所為第1次、第2次之處分,不能認有何不法可
言,且被告之所以不准原告之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辦理通關,係因本件事涉刑事違法,又原告無法提出於形式審查即可認定伊始為系爭貨物納稅義務人之事證,核與上開2次行政處分遭訴願決定撤銷之原因並無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伊因被告作成第1次、第2次之違法行政處分致受有損害,被告應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擇一,於全國版二分之一版面刊登如伊訴之聲明所示之道歉啟事乙則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書記官張豐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