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36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婷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98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婷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李婷蕙未考領駕駛執照,於民國99年8月19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7段內側車道往安明路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由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架設之安南高幹第269號電線桿附近時,適有行人 黃潘 焉自對向車道之同路段135號前,違規穿越分向限制線而步行至李婷蕙所行駛之車道上,李婷蕙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李婷蕙竟疏未注意及此,並以時速80至9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致見狀煞車不及而撞擊行人 黃潘焉 ,造成黃潘焉受有頭部外傷、多數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脛骨與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側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肱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送往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救後,於同日20時5分許,仍因兩小腿、右臀、腰、胸、臂、肩、頸、頭、背側部撞挫傷合併骨折、多發性損傷合併創傷性休克而傷重不治死亡。李婷蕙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奇美醫院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潘焉之子 黃璽元 告訴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李婷蕙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潘焉之子黃璽元於警偵訊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28幀、監視器翻拍相片25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2-41頁、第62頁)。又被害人黃潘焉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多數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脛骨與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側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肱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並因兩小腿、右臀、腰、胸、臂、肩、頸、頭、背側部撞挫傷合併骨折、多發性損傷合併創傷性休克而死亡一情,亦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47-59、70-97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不得穿越道路,且應注意左右來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34條第1項第3、6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超速貿然前行,致撞擊違規穿越分向限制線之行人即被害人黃潘焉,使被害人黃潘焉因此死亡,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本案經送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無照駕駛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黃潘焉徒步行走,違規穿越劃設分向限制線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2月24日南市交鑑字第1000123018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46頁),堪認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黃潘焉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依當時路況之情形下,被害人黃潘焉亦有違反上開所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行人穿越道路之注意義務,對於其死亡結果之原因,亦與有過失,然仍不能解免被告上開過失之責。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醫院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詳前揭相驗卷第10頁)足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其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被告及被害人黃潘焉雙方之過失情節與程度,被告迄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