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64號聲請人即被告 莊清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97年度易字第1141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莊清安(下稱被告)因本院97年度易字第1141號詐欺案件,於民國97年12月25日繳納刑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7萬元,該案業經判決無罪、緩刑、免刑、免訴、不受理,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嫌詐欺犯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97年度偵字第1148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於97年11月24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41號受理,經本院審理後認應諭知免訴,於97年12月29日諭知免訴之判決,並於98年2月2日確定等情,有前揭案號起訴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聲請人雖向本院聲請發還保證金。惟查,被告前於偵查中經警方於97年8月1日拘提到案並解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經該署檢察官訊問後,逕命具保1萬元,惟因被告覓保無著,再經該署檢察官改命限制住居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點名單、97年8月1日訊問筆錄、法警報告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限制住居具結書各1紙。次查,被告因另案於97年8月13日入監執行,迄101年9月1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被告於本院前揭案件審理期間均在監執行,本院於前揭案件審理期間自無命具保之必要,是被告聲請意旨謂被告曾於97年12月25日向本院繳納27萬元保證金云云,顯非事實。再查,本院於前揭案件審理期間確未曾命被告具保,被告亦未有向本院繳納保證金等節,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核閱無誤,是被告就其未曾繳納之保證金向本院聲請發還,顯然無據。綜上,被告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霖
法官李宛臻
法官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書記官黃振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