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64號原告達映實業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唐崇恩 被告 江衍彰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共同簽發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而上開本票之票面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800萬元,則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800萬元。聲明第二項請求本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6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部分,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系爭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標的物價額與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較低者為準,查被告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800萬元本息,而執行標的物即原告達映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鑑定價值為140萬元,低於上開執行債權額,則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140萬元。又上開二項聲明最終所欲達成之經濟上目的同一,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較高者即800萬元定之。至聲明第三、四項則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唐崇恩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08年9月3日設定登記之84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查上開土地之公告現值為281萬1,105元【計算式:(6.24+47.72+4
57.15)×5500=0000000】,少於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840萬元,依前揭規定,此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1萬1,105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81萬1,10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7,2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昶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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