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2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2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27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2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押之玻璃吸食器(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准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16日強制戒治期滿」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94年7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並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等,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吸食器1支,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醫院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顯見吸食器因與其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已無法析離,應將之同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從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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