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7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7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747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黃如流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同條例第8條及第46條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最近五年內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之證明及其他關係文件,爰定期命補正如附表所示相關證明文件以代釋明,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表:
⒈依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還款之證明文件(如存摺封面、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
⒉勞、健保投保資料(包括投保單位及投保金額)。
⒊96年度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⒋聲請人民國95、96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及自聲請前1日回
溯5年期間從事營業活動平均月營業額新臺幣20萬元以下之證明。
⒌聲請人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⒍支出必要費用之證明文件(需提出收據及明細)。
⒎最近1個月內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
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玲瑤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書記官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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