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7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7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720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釋明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及財產收入狀況等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4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釋明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及財產收入狀況說明,爰定期命補正其如附表所示相關證明文件,如有欠缺或遺失,請向相關單位申請補發,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國川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書記官邱秋珍附表:
1.依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還款之「全部」證明文件(如存摺封面、存摺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
2.聲請人97年度薪資證明(如提出存摺影本,需檢附存摺封面及存摺內頁,內頁並應標示薪資部分)。
3.提出每月支出扶養 洪林金珍洪見明 各4000元費用之證明文件影本、洪林金珍、洪見明最近兩年國稅局財產歸屬及所得資料清單,併釋明父母無維持生活能力需受聲請人扶養之理由。
4.受扶養人洪見明、洪林金珍及應對該二人分擔撫養義務之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5.聲請更生前2年內支出瓦斯費720元、子女褓姆費2500元、日用雜項1300元等生活費用證明文件影本。
6.提出配偶最近兩年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
7.其餘有不可歸責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生病、非自願性失業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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