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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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49號原告 張鶴菊 訴訟代理人 李佳冠 律師被告 沈漢明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 律師
石繼志 律師 王維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99年度交簡字第120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9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伍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伍仟捌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69,437元,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533,695元,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1日上午8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27號前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同路同方向在被告前方行駛,減速欲向左迴轉,詎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適當安全間隔,即以時速超過40公里之速度,從原告左後方超越,因而與原告駕駛之輕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膝關節脫臼、左膝韌帶斷裂、左脛骨骨折、左膝關節纖維化及左膝外側半月板損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29,201元、⑵租用輪椅3,000元、購買膝部支架1,200元,共4,200元、⑶就醫交通費20,000元、⑷看護費用60,000元、⑸減少勞動能力1,012,568元、⑹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扣除原告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92,274元,合計為1,533,695元,被告應予賠償,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33,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交通事故係原告於行進中突然減速迴轉所致,原告應負8、9成比例之過失責任。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支出之醫療費用、租用輪椅、購買膝部支架、就醫交通費,以及所需之看護費用,被告均不爭執,然須依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至於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均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告於98年12月1日上午8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東往西方向以時速超過40公里之速度行駛,行至該路27號前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同路同方向在被告前方行駛減速欲向左迴轉,與被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膝關節脫臼、左膝韌帶斷裂、左脛骨骨折、左膝關節纖維化及左膝外側半月板損傷之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29,201元、租用輪椅支
出3,000元、購買膝部支架支出1,200元,需全日看護1個月,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
㈢原告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92,274元。
五、本件爭點:㈠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兩造之過失比例為若干?㈡被告是否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如是,原告得請求之
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若干?
六、得心證理由:㈠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兩造之過失比例為若干?⒈被告於98年12月1日上午8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東往西方向以時速超過40公里之速度行駛,行至該路27號前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同路同方向在被告前方行駛減速欲向左迴轉,與被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膝關節脫臼、左膝韌帶斷裂、左脛骨骨折、左膝關節纖維化及左膝外側半月板損傷之傷害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⒉系爭交通事故現場道路速限為4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附卷可憑,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當時車速為時速60公里等語,有調查筆錄可稽,據此,被告當時確有超速之情形,雖可認定。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原告騎乘之輕型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係始於凱旋三路東往西方向之快車道接近快慢車道分隔線處,朝西南方向延伸,止於對向車道之快車道上;兩造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時,均陳述: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行駛在快車道上,於原告左後方,被告騎乘之重型機車車頭與原告騎乘之輕型機車左側碰撞等語,亦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照片存卷可憑,據此可見,被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原告左後方,原告騎乘之輕型機車已有向西南方偏移,即開始迴轉之情形,而於接近快慢車道分隔線處,其左側車身與被告騎乘之重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應可認定。衡情,若原告並未向西南方偏移,被告行駛於原告左後方,並非同一直線,應無可能發生撞擊原告騎乘之輕型機車左側之情形,甚至造成原告倒地後向西南方向(即左前方)滑行之理。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於路邊停等,沒有轉彎,回頭看時,被告就撞上來等語,並非實情。
⒊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
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欲迴轉,本應暫停,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依當時之情形,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並未注意其左後方來車,即開始迴轉,致與被告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應為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被告超速行駛,以致不及注意原告迴轉而與之發生碰撞,為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次因,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有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考。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有不當從原告左後方超車、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之過失,並非可採。本院審酌兩造上述過失情形,認被告之過失為百分之40,原告之過失為百分之60。
㈡被告是否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如是,原告得請求之
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若干?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肇致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原告受有左膝關節脫臼、左膝韌帶斷裂、左脛骨骨折、左膝關節纖維化及左膝外側半月板損傷之傷害等情,已如前述,則依上述規定,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准許,分述如後: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
費用29,201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被告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此部分支出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⑵租用輪椅、購買膝部支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
受傷,因而租用輪椅支出3,000元、購買膝部支架支出1,200元,共4,200元等情,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堪信為真,被告對其必要性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可准許。
⑶就醫交通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就醫而
支出交通費20,000元乙情,被告並不爭執,依原告之傷勢,此部分支出核屬必要,亦應准許。
⑷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需專人全
日看護1個月,看護費為60,000元乙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被告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堪予准許。
⑸減少勞動能力: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從事
故發生後須休養3年8個月不能工作,休養後亦僅能恢復勞動能力百分之70,減損勞動能力百分之30,計算至原告65歲止,總計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1,012,568元等情,被告否認之。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謂:原告因左膝關節脫臼合併前、後十字韌帶、內側副韌帶斷裂及脛骨平台骨折,於98年12月3日至高雄長庚行手術治療,術後至今已復健1年8個月,至該院鑑定,其左膝關節活動範圍已恢復百分之80,且無鬆弛情形,但其患肢大腿肌肉有萎縮情況導致其左下肢無力,經評估約需再繼續復健1至2年,方可恢復正常行動,但其勞動能力最多可能只能恢復到
7至8成等語,有該院100年9月2日高總管字第1000014009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6、117頁),本院審酌原告受傷後休養復健1年8個月,其受傷之左膝關節業已恢復百分之80,且無鬆弛情形,認其因大腿肌肉萎縮之情形,應不若左膝受傷情況嚴重,認其再復健所需期間,以1年為宜,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所需休養期間總計為2年8個月,此段期間內,原告無法正常行動、不能工作,相當於勞動能力全損,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至於休養期間屆滿,至原告年滿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期間,據原告自陳以打零工為業,本院認為其左膝、左下肢無法完全恢復,對於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應為百分之20。原告於98年12月1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休養期間共2年8個月,原告主張休養期間每月薪資損失以基本工資17,280元計算,核屬適當,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休養期間已滿2年,此段期間無庸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至於8個月部分,仍應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於休養期間2年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414,720元(17,280元×24月=414,720),8個月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136,26
5【計算式:月別5/12%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1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7,280×7.00000000(此為8月之霍夫曼係數)]=136,265(小數點以下4捨5入)】,合計休養期間勞動能力之損害為550,
985元(414,720+136,265=550,985元)。原告於98年12月1日受傷,休養2年8個月後,即101年8月
1日起算至原告屆滿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06年9月17日),共5年1月又16日(共61.5月),原告主張此段期間以000年0月0日生效之基本工資18,780元計算,應為允當,則原告於休養後至屆滿強制退休年齡止,每月減損勞動能力百分之20之損害為3,756元(18,780×20%=3,756),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
61.5月之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20之損害為206,029元【計算式:月別5/12%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1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3,756×54.00000000(此為61月之霍夫曼係數)+3,756×0.5×(55.0000000
0000.00000000)]=206,029(小數點以下4捨5入)】。綜上,原告得請求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為757,014元(550,985+206,029=757,014元)。
⑹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左膝關節脫臼、
左膝韌帶斷裂、左脛骨骨折、左膝關節纖維化及左膝外側半月板損傷之傷害等情,已如前述。衡情,原告自會因其身體受有傷害而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主張其因受傷而有非財產上損害,應有理由。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及原告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查原告係國小畢業,打零工維生,98年度申報所得僅有59
9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筆、投資3筆,財產總額1,431,910元,被告係高中畢業,原擔任送貨員,平均每月收入為18,000元,98年度申報所得為72,0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除據兩造 陳明 外,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復斟酌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手術及復原情形,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有百分之60之過失,已如前述。是以,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輕百分之60。原告原得請求⑴醫療費用29,201元、⑵租用輪椅3,000元、購買膝部支架1,200元,共4,200元、⑶就醫交通費20,000元、⑷看護費用60,000元、⑸減少勞動能力757,014元、⑹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1,070,415元,減輕被告賠償責任百分之60,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28,166元【1,070,415×(1-60%)=428,166,元以下4捨5入】。
⒊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92,274元等情,被告不爭執。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其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之保險金部分,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35,892元(428,166-92,274=335,892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5,89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