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9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翔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翔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兒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朱○○為本案之被害人,於被害時係未滿18歲之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而被告朱○翔則為被害人朱○○之父親,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予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被告朱○翔為被害人朱○○之父,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考,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甚明。又被害人朱○○為民國93年7月出生之少年,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罪,並非專為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保護及加重處罰規定,是被告故意對被害人朱○○為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聲請書漏未論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尚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如聲請書所載之多次騷擾行為,雖係數行為,然其主觀上顯係基於1個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而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應僅成立1個違反保護令罪。至被告前曾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109年6月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雖構成累犯,惟本院認被告涉犯之上開前案,與本件所涉案件之罪質並不相同,故就本件而言,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該部分納入其品行之情形審酌為已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要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收受本院核發之110年度司緊家護字第13號民事緊急保護令後,竟無視上揭保護令內容,而為聲請書所載之行為,顯然漠視法院保護令之公權力,所為實屬不該;並兼衡其前科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91號被告朱○翔男(民國66年生、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翔前因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8日執行完畢。朱○翔為朱○○(93年生,姓名年籍詳卷)之父親,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朱○翔前因有對朱○○之母親施用暴力之情事,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0年10月19日,以110年度司緊家護字第13號裁定核發民事緊急保護令,令朱○翔不得對朱○○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朱○○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詎朱○翔於110年10月19日15時38分,經由警方告知而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後,在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故意,於110年10月19日16時許起至翌日22時許止,接續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朱○○,並多次傳訊息要求朱○○回電,朱○○不接聽亦不回撥,朱○翔在此期間傳送「你在幹嘛你再這樣我報警去你就不要怪我」、「你要這樣沒關係你不要後悔」、「你在不接不回我晚上打去報寢(應為「警」之誤寫)」、「我現在好好跟你說,不要到時候被我找到我一點面子也不留」,朱○翔並於110年10月20日8時32分,駕車前往朱○○就讀之高中(校名及地址詳卷)欲找朱○○,經校方人員攔下,而違反上開民事保護令。
二、案經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朱○翔於警詢中坦承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且有於前開時間以LINE撥打多次電話及傳送訊息給告訴人朱○○,並有在上述時地至該校找告訴人,而上開犯罪事實,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且有上開保護令影本、LINE通話及對話畫面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參,被告前揭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朱○翔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又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書記官張書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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