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文樹於本院一百零七年度交訴字第二四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文樹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31日以107年度交訴字第24號(偵查案號:106年度營偵字第1357號)判決其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均緩刑3年,並應履行該判決附件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內容,於108年3月5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1年3月4日。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均未依限履行,於108年3月1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6月13日匯款30,000元、9月6日匯款12,000元、12月16日匯款10,000元後,即未再繼續履行上開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內容,且經告訴人 胡竣彬 多次催繳仍未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是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法院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刑法第75條之1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此有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足資參照。蓋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緩刑以附條件方式為之,則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之目的,使犯罪行為人得以自新並適度填補犯罪所生損害,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經宣告緩刑後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寬典,因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制度。是如受刑人未履行緩刑所附負擔,自應考量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該負擔條件,或是否有前述無故不履行或逃匿情事,並衡酌受刑人未履行負擔與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情況,以資判斷原緩刑宣告是否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並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即被告楊文樹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
07年度交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就其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及就其所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同時均宣告緩刑3年,並命受刑人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該判決附件即本院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內容,於108年3月5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是依上開判決主文內容,受刑人雖受有緩刑宣告,仍應按期履行前揭賠償義務。
㈡上開案件經移送執行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
4月25日即發函通知受刑人「請台端依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方式、期限賠償被害人,並每3月將已履行之資料檢送本署(執行科癸股)查核」,同時告知「請依限支付上開金額,如逾期未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原判決宣告之刑期」等語,該執行通知已合法送達受刑人之住、居所,受刑人並曾親自收受該通知文書,然受刑人於108年3月12日起總計雖仍應給付360,000元(自108年3月12日起按月於每月12日前賠償10,000元),但其僅曾於108年3月12日給付10,000元、同年6月13日給付30,000元、同年9月6日給付12,000元、同年12月16日給付10,000元,此外均未曾按期給付賠償金額等節,亦有上開通知函稿、送達證書、告訴人胡竣彬之陳述及存摺影本附卷可憑,則受刑人有違反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事,已甚顯然。
㈢又受刑人係於本院107年度交訴字第24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與
被害人 胡盛豪 (已歿)之家屬胡竣彬(即告訴人)、 李秋桂 經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成立而承諾分期賠償;本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受刑人前揭罪刑,同時均宣告緩刑3年時,即係以受刑人經調解成立時允諾之分期賠償方式酌定緩刑宣告所附之負擔等情,另有上開調解筆錄、判決書在卷可參,應認受刑人願依其能力分期賠償被害人家屬,實為法院為上開緩刑宣告之重要依據,受刑人受有緩刑宣告後,原應珍惜此一自新之機會,按時履行賠償義務。且受刑人所為已造成被害人胡盛豪死亡之最慘重結果,而調解成立之賠償總額雖為3,860,000元,但其中保險給付即達3,500,000元,受刑人僅須自行負擔360,000元之賠償款項,其迄今卻僅曾賠償62,000元,於本院徵詢其意見時復僅泛稱其沒有工作,沒有能力繼續賠償等語,未曾主動積極提出其他清償方式,難認受刑人確有依前開判決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誠摯意願。
㈣再衡以受刑人既衡量自身經濟情況後,同意與被害人家屬經
調解成立而承諾分期賠償,堪信其應曾考量履行負擔之方式;且受刑人於108、109年間均仍有薪資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查,其竟仍未持續依緩刑條件給付賠償金額,就緩刑負擔之履行消極以對,益徵受刑人係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無故不履行,並無繼續履行緩刑宣告所附賠償義務之誠意。況縱受刑人因收入減少而難於負擔原約定之金額,亦非不能與被害人家屬協商酌減每月應付金額或尋求其他分期方式後勉力為之,然受刑人於109年、110年間均未給付分文,亦未曾主動聯絡告訴人胡竣彬或嘗試提出任何替代之解決方案,由此均可證受刑人無視原緩刑宣告判決給予之寬典,欠缺積極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之意願,更彰顯受刑人對於法律秩序之輕忽,如容任受刑人上開恣意不履行緩刑負擔之行為,無異鼓勵刑事被告以虛偽應付之心態,隨口承諾分期賠償,藉以換取緩刑寬典後,再無端拒絕履行,若未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實將危及法律所欲維持之公平正義及誠信,更有違緩刑制度係為促使行為人切實改過遷善之本旨。
㈤綜觀上述各情,足認受刑人違反上開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
情節已屬重大,且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警惕、矯治及教化之預期效果,非執行刑罰,無法促其真正記取教訓,因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上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聲請撤銷受刑人於本院107年度交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