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民商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1年民商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商訴字第18號原告麥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正大 訴訟代理人 黃章典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呂光 律師 黃紫旻 律師被告僑光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衛民 被告 吳德
余光雄 林雅芬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業於民國101年8月1日由 吳德和 變更為
衛民,有教育部101年6月26日臺技㈡字第1010115613號函為證(本院卷第127頁),並經衛民聲明承受訴訟,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㈡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商標法所保護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依前揭條文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係一家開發智慧型線上學習系統(SmartEnterprise
Suites)並提供真人即時互動、量身訂作學習內容、精準追蹤成效的科技顧問公司,並針對該服務就「TutorABC」商標圖樣申請註冊,為中華民國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及第0000000號「TutorABC」圖樣等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圖樣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類別第035類、第041類及第04
2類,皆在商標權期限內。原告自公司設立以來,為行銷、推廣前揭服務,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廣告,使用系爭商標等之服務在市場行銷多年,為業界及消費者所共知。詎料,被告僑光科技大學(下稱僑光大學)於99年4月間,未經原告同意,於其語言中心架設之網站使用「TutorABC英文線上學習教室」、「TutorABC英文學習教室-報名開跑囉!」等字樣,表彰其商品與服務來源,除針對在學學生規劃課程外,亦提供一系列商用英文線上學習課程,就客戶群及課程規劃而言,皆與原告存有競爭關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原告與其間存在授權、加盟或其他類似關係之虞,顯已侵害原告系爭商標權。
㈡被告僑光大學使用原告系爭商標,已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另構成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第1款之商標淡化情事:
被告僑光大學與多家坊間提供線上互動式英語教學服務的廠商皆有合作,而在該「線上教學」之頁面上設有「LiveABC」、「MyET我的口說英語家教」「AMCe-learning」、「E-Touch智學館」、「TenseBuster」、「EasyTest」、「QBL線上商用英文寫作軟體」等連結,學生可以被告僑光大學提供之帳號密碼進入各種坊間英語教學業者提供之系統進行線上學習。因此,鑑於被告僑光大學與上述許多英語教學業者皆有合作之事實,其開設「TutorABC英文線上學習教室」課程的行為,將使得教育部與學生基於上述「僑光大學語言中心早已與許多坊間英語教學系統業者合作」的認知,而誤認此一課程為被告僑光大學委請原告協助規劃之線上課程,或是認定該線上課程具有與原告相類似之課程水準甚至相同師資,進而核發補助款項或報名該學習課程。但因該校線上課程欠缺與原告師資及課程相應之水準,進而影響修習該課程之學生對於TutorABC課程之評價,而減損原告系爭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自構成商標淡化的情形。
㈢系爭商標有識別性:
系爭商標「TutorABC」係以「Tutor」(意即「家教」)及「ABC」(意即「英文字母」或「華裔美國人」)等外國文字組合而成,雖屬既有之辭彙,惟過去並無將「Tutor」與「ABC」予以組合使用之先例,該二字經組合為「TutorABC」後,即脫離原來個別文字的說明意義(即「英文字母家教」或「華裔美國人家教」),消費者需要運用一定程度的想像、思考、感受或推理,才能領會標識與原告商品或服務(即「線上英語學習系統」)間的關聯性,以與其他來源相區別,故系爭商標具有識別性。
㈣被告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善意且合理使用之適用:
被告僑光大學係從事英語教學,特別成立語言中心,其招生廣告及DM均於顯明處以斗大字體標示「TutorABC」,該等標示即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作為該英文服務之推廣對象,何況接觸招生廣告及DM者,未必僅限於校內學生,一旦接觸該等招生廣告及DM,自會認識其為商標,而發生行銷該校語言中心課程之效果。被告僑光大學明知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辯稱老師、行政人員及學生皆不知悉原告以系爭商標提供英語教學服務,實殊難想像其使用「TutorABC」之方式為善意。況且被告僑光大學之「TutorABC」與原告系爭商標於大小、比例、字體均相仿,僅在書寫排列方式上於「Tutor」與「ABC」間存有空格,依商標法第64條之規定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0年10月28日(100)智商20535字第10080516800號函所肯認應係使用商標無訛,故被告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善意且合理使用之適用。
㈤被告有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或過失:
負責該「TutorABC英文線上學習教室」外語能力計劃之單位為其語言中心,於該計畫提出之定名階段,係由包括語言中心主任即被告林雅芬及網頁上列名之老師等共同開會討論,以決定使用「TutorABC英文線上學習教室」字樣,該計劃主持人則為被告僑光大學副校長即被告余光雄,並經被告僑光大學前校長即被告吳德和核可簽章後始行提出,該計劃之開課期間橫跨98學年度第2學期及99學年度第1學期,侵害系爭商標專用權之時間並非短暫,被告吳德和當時貴為被告僑光大學校長,為實質上有管理權責之主管,並曾就該計劃數度用印,實難諉為不知。縱認被告僑光大學及被告吳德和並無侵害原告商標權主觀上之故意,系爭商標係原告自創,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並經公告後取得商標註冊,該公告係藉由公權力所為之公示行為,被告僑光大學及被告吳德和僅需稍事查證即可得悉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權存在,惟彼等仍於98學年度第2學期及99學年度第1學期間核可、主導並監督該計劃之執行,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主觀上過失。
㈥被告等人應就侵害系爭商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依民法第25條及私立學校法第2條規定,私立學校依法應係一財團法人,被告僑光大學係於57年10月9日設立登記,其登記之「類別」為「財團」,登記之「法人名稱」為「財團法人僑光科技大學」,登記之「目的」則為「為提昇教育品質,強化技職教育,設立財團法人僑光科技大學」。準此,被告僑光大學確係一依法設立登記之財團法人,應有民法第28條之適用。被告吳德和當時擔任被告僑光大學之代表人,除核可簽章該計畫之名稱外,並主導及監督該計劃之執行。由於被告僑光大學係一私立學校,依上述規定及登記資料,應屬一財團法人無訛,故被告僑光大學自應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與被告吳德和就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㈦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原告於99年4月22日上午始查悉被告等之網頁資料,為即時留存被告等之侵權實證,以作為後續協商及採取相關法律行動之依據,原告旋即於當日聯繫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準此,依民法第121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原應係至101年4月21日止,惟由於101年4月21日係星期六為法定休息日,應以該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則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依法應係至101年4月23日星期一止。何況,被告等於相關網頁及文宣廣告使用「Tutor
ABC」字樣,其侵害行為乃繼續性之行為,依被告林雅芬致原告之函文內容第四點揭示:「‧‧‧本校在獲悉‧‧‧已經主動將前述教學改進計劃3.3單元,更改為『OnlineForeignTutor英文線上學習教室』‧‧‧」,顯見被告等遲至99年9月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前仍持續侵害原告系爭商標,是以,原告於101年4月23日提起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訴,尚難謂因2年時效即發生失權之效果。
㈧損害賠償金額:
⒈私立學校所提供之英文補強計劃與校外英文補教機構原有
競爭關係或取代功能,被告等藉由使用原告系爭商標,強化教育部對其外語能力計劃之肯定,除得以獲得教育部核定補助外,並已影響原告原可能爭取之消費者,依被告等陳報檢附「執行99年教育部提升學生外語能力計劃會議(第一次)」會議紀錄可知,被告僑光大學因該外語能力計劃獲教育部核定補助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2萬元整,顯係被告等侵害原告系爭商標所得之利益。
⒉原告自公司設立以來,每年均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廣告並
行銷其服務品質,包括於全國各大知名媒體今週刊、遠見雜誌、天下雜誌、商業週刊及萬寶週刊等平面媒體雜誌及雅虎奇摩等入口網站刊登廣告廣為宣傳,使系爭商標具有極高知名度。除上開網路及平面媒體外,原告相關企業亦曾於被告等所在之臺中及○○○區○○路口設置巨幅之廣告看板,或於廣播節目中穿插廣告,或於節目中接受主持人之專訪、散發DM等,迄今已支出廣告成本達上億元,單以原告所花費之98年度及99年度廣告費用分別約為180萬元及240萬元視之,原告主張被告等所獲得之廣告樽節費用至少為60萬元,應屬合理。
⒊被告等係一財團法人私立學校暨相關教職人員,負有教育
之正面義務,詎其竟不思用心自行設計規劃課程名稱,明知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仍逕行利用系爭商標圖樣等相關智慧財產,以搭便車之方式推廣其線上外語教學計劃,實不可取,被告等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既有使相關學生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則原告之業務上信譽,勢必將因被告等之商標侵害行為而減損。綜上原告自得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商標法第63條第3項、民法第195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500萬元(包括不法利益:教育部核定補助192萬元、節省之廣告費用60萬元,及信譽損失250萬元),應有所據。
㈨爰聲明:
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仿宋五號
字體,半版規格(即寬25公分、長35公分之規格)刊登於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等全國版(A、B版)頭版下半版各一日。
⒊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以現金、等值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以:㈠系爭商標有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之不得註冊事由:
系爭商標「TutorABC」,「Tutor」為通用英文單字,意指家庭教師、私人教師、助教、導師、監護人;「ABC」則指:字母、識字入門、(某一方面的)基礎知識、入門。故「Tutor」、「ABC」本身並非新創,乃既有的詞彙,自不具先天識別性。依原告官方網站之記載,「TutorABC」為「線上、真人、同步英語視訊學習系統」,顯係一種英語學習方式,亦即一種技藝,而此種英語學習方式,除原告外,在坊間已有地球村美日語、戴爾美語、LiveABC互動英語教學集團等普遍使用之事實,故系爭商標「TutorABC」僅為課程內容標示,並不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基此,系爭商標字樣不具識別性,被告自無侵害商標權可言。
㈡被告並無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
⒈被告僑光大學為私立學校,非以營利為目的,自非商標法
第1條所稱的「工商企業」,「TutorABC英文線上學習教室」,屬教育活動,並非商業行為;依公平交易委員會第62次委員會議討論案,學校與學生間之關係,並非供需之交易關係,自無所謂「消費者」,更無競爭需要維護,被告實無「使用註冊商標」之行為。
⒉被告僑光大學語言中心開辦之「TutorABC英文線上學習
教室」,係使用「99年度教育部補助技專校院提升學生外語能力計畫/僑光0000-0000,SMART123提升外語能力計畫」中第三子計畫教學改進方案下「3-3TutorABC英文線上學習教室」。該計畫雖使用「3-3TutorABC英文線上學習教室」字樣,然得報名參加者均係被告僑光大學之學生,並無校外人士,僅係單純之僑光大學在學學生,欲參加該英文線上學習教室者,不需支付任何費用,相較被告訴求之成功商業人士,迥然不同,二者自無競爭關係。被告並無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意思,亦無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復無需有標示商標之積極行為,更無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至於被告開辦上開英文線上學習教室,固有接受教育部之補助款,然此補助款並非被告銷售課程服務所獲得之利益,要與行銷之概念無涉,上開課程內容乃學校基於教學之目的而提供學生學習之環境及資源,被告並無以「TutorABC英文線上學習教室」字樣作為表彰自己服務來源之意思。是依前揭說明,被告並無將「TutorABC英文線上學習教室」作為商標使用。
㈢被告等人得主張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善意且合理使用之規定:
被告僑光大學語言中心開辦之課程內容,係以外籍老師主持並搭配Tutornet及SKYPE網路電話的設置規劃「Tutor
ABC英文線上學習教室」,每週固定活動主題之外,亦能隨時回答學生問題,以一對多的方式,加強學生英語學習。被告復以「99年教育部補助技專校院提升學生外語能力計畫」、「僑光科技大學98學年度第二學期」、「僑光科技大學99學年度第一學期」、「TutorABC英文線上學習教室」、「主辦單位:僑光科技大學」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更顯見非將「TutorABC英文線上學習教室」作為商標使用情事。此外,系爭商標,其中Tutor與ABC間並無空格,然被告使用者係「TutorABC英文線上學習教室」,除Tutor與ABC間存有空格外,其餘數字、中文字亦不相同,顯係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商品或服務之說明。是以被告主觀上並無作為商標之意圖,客觀上相關消費者亦認為非作為商標使用,被告得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主張不受原告商標權之拘束。
㈣被告無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或過失:
本件「TutorABC」的名稱是老師開會討論出來的,被告僑光大學語言中心主任林雅芬是會議負責人,參與會議的有被告林雅芬、 吳季達 及網頁上列名的老師,計畫主持人是副校長余光雄,上開名稱係由該校老師開會所決定後,再陳報予被告吳德和核章,而該課程之目的乃係針對校內學生提升外語能力所設計之教學計畫,而非將該名稱做為商標使用,並對外招攬學生營利,則被告吳德和同意該校老師以「Tutor
ABC」字樣開辦英語課程,自難認被告吳德和主觀上有侵害系爭商標之犯意等情。被告吳德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續字第382號確定不起訴處分認定在案,自無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故意或過失。
㈤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被告僑光大學於99年4月間,於其語言中心架設之網站使用「TutorABC英文線上學習教室」、「TutorABC英文學習教室-報名開跑囉!」等字樣,原告於99年4月22日上午11時主張商標權遭受侵害,請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公證人 陳品豪 就上揭網站之部分頁面及檔案,予以公證以保全證據,並經陳品豪公證人作成99年度北院民公品字第00047號公證書。由系爭公證書所記載之「請求人之代理人: 鄭聞佳 」、「請求人已親自到場或由代理人依公證法第柒拾陸條提出授權書」等語及所附之被告僑光大學網站等相關資料觀之,原告至遲於99年4月21日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始可能於同年月22日委由代理人、聯繫公證人、作成授權書,並於22日上午11時請求公證人作成系爭公證書。惟原告卻於101年4月23日始具狀起訴,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是以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㈥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僅空言泛稱受有業務上信譽之減損,關於被告之行為究如何造成原告商譽有何貶損、因果關係為何等,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請求賠償業務上信譽減損之賠償,於法無據。登載道歉啟事部分,被告並未造成原告業務上信譽減損之損害,原告之商譽既未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規定,即屬無據。㈦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下列事實(參本院卷第145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㈠原告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系爭商標並指定使用於商品類別第035類、第041類及第042類。
㈡被告僑光大學於99年4月間,於其語言中心架設之網站使用
「TutorABC英文線上學習教室」、「TutorABC英文學習教室-報名開跑囉!」等字樣,而提供學生上開課程。
㈢被告僑光大學負責該「TutorABC英文線上學習教室」外語
能力計劃之單位為其語言中心,於該計畫提出之定名階段,係由包括語言中心主任即被告林雅芬及網頁上列名之老師等共同開會討論,以決定使用「TutorABC英文線上學習教室」字樣,該計劃主持人則為被告僑光科技大學副校長即被告余光雄,並經被告僑光科技大學校長即被告吳德和核可簽章後始行提出。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商標法已於100年6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經行政院以
101年3月26日院臺經字第1010011767號定自101年7月1日施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商標權之期間為99年4月間,是自應適用商標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下稱修正前商標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無使用商標之行為,故無修正前商標法第29條第2項之侵害商標權行為:
⒈按商標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
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修正前商標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可知,商標之使用應具備下列要件:⑴使用人須有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意思;⑵使用人需有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亦即有向市場銷售作為商業交易之意;⑶需有標示商標之積極行為;⑷所標示者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僑光大學未得原告同意,於99年4月間,
於其語言中心所架設、提供同一服務之「TutorABC英文線上學習教室」網站及平面廣告,使用與原告系爭商標幾近相同之「TutorABC」字樣等情,業據提出經公證人公證之被告僑光大學相關網頁為證(本院卷第41至45頁),固可認被告僑光大學確有以與系爭商標近似之「TutorAB
C」字樣指稱其所提供之英文線上學習服務。惟查,被告抗辯被告僑光大學之「TutorABC英文線上學習教室」,係使用於「99年度教育部補助技專校院提升學生外語能力計畫/僑光0000-0000,SMART123提升外語能力計畫」中第三子計畫教學改進方案下「3-3TutorABC英文線上學習教室」,乃係針對校內學生提升外語能力所設計之教學計畫,並未開放予校外人士參加,且未向參加學生收取任何費用,僅獲有教育部補助等語,有執行99年教育部提升學生外語能力計畫會議(第一次)會議紀錄、僑光大學內部簽呈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90至191頁),且觀諸原告提出之上開該課程宣傳及網頁資料,其上並未記載收費金額或繳費方式等事項,原告始終亦未能證明被告僑光大學有向參加學生收取任何名目之費用,堪信被告僑光大學係為參加教育部補助之提升學生外語能力計畫,而提供上開課程供學生免費參加,以提升其學生之英語能力,其目的在教學,而非基於向市場銷售作為商業交易之行銷目的。至於被告僑光大學開辦上開英文線上學習教室,固有接受教育部之補助款,然此補助款並非被告僑光大學銷售課程服務所獲得之利益,被告僑光大學以「TutorABC英文線上學習教室」作為其子計畫名稱而向教育部提出申請之行為,更與向市場銷售作業商標交易之行銷無涉,是原告主張縱被告僑光大學未向參加課程之學生收費,亦因教育部之補助而成為辦理課程之對價,難謂僑光大學未獲有任何經濟商業利益,而認此即為行銷云云,殊非有據。綜上,被告僑光大學固有以與系爭商標近似之「TutorABC」指稱其提供之英文線上學習課程之行為,惟非基於行銷服務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僑光大學並未將「Tu
torABC」作為商標使用。⒊至原告雖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在100年10月28日(100)
智商20535字第10080516800號函,亦認定被告僑光大學使用之「TutorABC」字樣與系爭商標構成近似,且提供之英語線上學習教室與系爭商標指定之服務為同一或類似之服務,一般消費者可能會誤認上開商標之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上開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應有使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云云,惟此乃該局就「混淆誤認之虞」所為之行政審查觀點,並未論及被告是否有商標使用行為,況本院司法審查亦不受行政見解之拘束,是原告此一主張,非可遽採。
⒋從而,被告既無使用商標之行為,自不構成修正前商標法第29條第2項所定之商標權侵害。
㈢被告無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第1款之淡化商標行為:
⒈按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
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或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者,視為侵害商標權,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商標法所稱之「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
⒉原告雖提出系爭商標於今週刊、遠見雜誌、天下雜誌、商
業週刊及萬寶週刊刊登廣告影本(本院卷第20至29頁),證明系爭商標為著名,然徒憑上開廣告資料,尚不足以認定系爭商標已達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程度。又原告雖主張:被告使用「TutorABC」指稱其英文線上學習教室,將使教育部與學生可能陷於誤信原告與被告僑光大學有合作關係之行為,進而認為「TutorABC英文線上學習教室」課程之來源為原告所規劃之TutorABC線上課程,而因該校線上課程欠缺與原告師資及課程相應之水準,進而影響修習該課程之學生對於原告課程之評價,而減損系爭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云云,然並未舉證證明其線上課程內容及師資水準優於被告僑光大學所提供之英文線上學習教室,又被告僑光大學僅於99年度對校內學生提供線上英文學習教室服務,衡其規模及相關情狀,亦難認會減弱或分散系爭商標之識別性,是原告空口主張系爭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因被告行為而減損云云,要難遽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第1款之淡化商標行為,尚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並無使用商標之行為,又原告未證明系爭商
標為著名商標,被告亦無減損其識別性或信譽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商標權,而請求如前揭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又原告固聲請命被告提出商業帳簿及所收取之費用等單據,以證明被告有對上開課程學員收取費用,但自原告提出之上開該課程宣傳及網頁資料,已未見任何收費金額或繳費方式之記載,是在原告未證明被告確實就上開課程收取任何費用前,本院自無從命被告提出收費單據或資料,是原告此一調查證據聲請,尚無從允准。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書記官葉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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