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勞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勞訴字第45號原告 章約翰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 律師複代理人 王柏霳 律師被告財團法人臺灣基督復臨安息日會法定代理人 金時英 訴訟代理人 洪巧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金時英,並
於民國107年1月24日聲明承受訴訟(見卷第79頁),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原告自82年間起受僱於被告,被告按月於次月5日
發給原告薪資新臺幣(下同)55,000元及房屋津貼22,400元;原告原任被告華安聯合會健康事工部幹事,102年間納入被告北亞太分會,工作地點在臺北,103年1月31日應被告北亞太分會要求,簽署職工離職申請書後,自103年2月7日起轉任於被告臺灣區會委託臺安醫院管理之三育健康教育中心;因被告所為調動非基於經營上所必須,又於103年2月至6月間按月扣減原告工資5,000元,且對於調動地點過遠未提供原告必要之協助,其調職無效,原告乃要求被告另安排職務,被告則要求原告先簽署員工辭呈報告書,原告乃於103年5月15日提出員工辭呈報告書,以利被告進行調職程序,被告理應於103年8月1日前為原告安排新職務,然屢經原告請求,遲未安排,應認被告已無意繼續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而於103年8月1日終止僱傭契約,其終止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原告得依僱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自103年8月1日起按月發給薪資,並發給103年2月至6月薪資差額25,000元等情。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命被告給付原告25,000元及其中5,000元自103年3月5日起、5,000元自103年4月5日起、5,000元自103年5月5日起、5,000元自103年6月5日起、5,000元自103年7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103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77,400元及各自每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就金錢給付部分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被告於102年間進行改組,改組前由華安聯合會與
原告簽訂勞動契約,改組後之北亞太分會毋須原告續任健康事工部幹事,乃於103年1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並經原告同意,協助原告自103年2月7日起轉任被告臺灣區會委託臺安醫院管理之三育健康教育中心,由臺灣區會與原告簽訂聘僱契約,被告依約發給原告薪資,未曾按月扣減5,000元,嗣原告於103年5月15日自行出具員工辭呈報告書,表示工作至103年6月30日,翌日離職,非由被告終止契約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自82年間起受僱於被告,原任被告華安聯合會健康事工部幹事,102年間納入被告北亞太分會,103年1月31日應被告北亞太分會要求,簽署職工離職申請書,自103年2月7日起轉任於被告臺灣區會委託臺安醫院管理之三育健康教育中心,103年5月15日提出員工辭呈報告書等情,被告並不爭執,堪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2月至6月間每月短付原告工資5,000元,原告得依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5,000,另原告提出員工辭呈報告書係應被告要求所為,以利被告安排新職務,非自請離職,被告應於103年8月1日前為原告安排新職務,卻未為之,應認被告已無意繼續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而於103年8月1日終止僱傭契約,其終止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原告得依僱傭契約請求被告自103年8月1日起按月發給薪資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年2月至6月間短付之工資25,00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原按月發給原告薪資55,000元及房屋津貼22,400元,103年2月7日調職至三育健康教育中心後,被告每月短付薪資5,000元等語,惟被告辯稱:被告因提供原告宿舍,於102年8月至103年1月間既未發給原告房屋津貼,並按月代扣什一奉獻5,250元及房屋維護費5,250元,而被告於103年2月至6月間發給原告之月薪較高,且未扣什一奉獻及房屋保養費等語,核與所提102年8月至103年1月華安聯合會薪資領條、三育健康教育中心聘僱契約書(其中第5條約定月薪61,250元)、103年2月至6月三育健康教育中心薪資領條(應領薪資及扣除勞保費與健保費後之實領薪資:2月7日至28日應領48,125元、實領48,125元,3月應領61,250元、實領59,643元,4月應領61,250元、實領59,476元,5月應領63,250元、實領61,476元,6月應領71,250元、實領40,402元;6月另扣回年終多發27,300元)之記載相符(見卷第42至47、64至65、66至70頁之被證2、被證8、被證9),堪認被告於103年2月至6月間每月發給原告之薪資未少於三育健康教育中心聘僱契約書所定金額。故原告主張其於103年2月7日調職至三育健康教育中心後,被告每月短付薪資5,000元等語,不足採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年2月至6月間短付之工資25,000元,為無理由。
㈡關於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自103年8月1日起給付原告工資部分:
⒈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勞工終止不定期契約,
除須準用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外,別無限制,可見勞工得任意終止不定期契約。
⒉原告不爭執於103年5月15日向被告提出員工辭呈報告書,
表示「職章約翰因生活規畫故無法在本院繼續服務,擬工作至103年6月30日止,並自次日起離職」等語(見卷第71頁之被證10、第75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辯稱原告係自請離職等語,並非無據。
⒊至於原告雖主張:原告調職前須先簽署離職申請書,係被
告之行政作業慣行,故原告於103年5月15日提出員工辭呈報告書,係應被告要求所為,以利被告進行調職程序,非自請離職等語,惟審酌原告於103年1月31日出具之職工離職申請書記載離職原因為「轉職到臺安醫院」(見卷第63頁之被證7),固與原告自103年2月7日起任職於臺安醫院受被告委託管理之三育健康教育中心等情相符(見卷第60頁之被證5臺安醫院103年1月9日行政委員會議紀錄、第61至62頁之被證6原告於103年1月20日所填三育健康教育中心工作申請表、第64至65頁之被證8三育健康教育中心聘僱契約書),然而原告於103年5月15日出具之員工辭呈報告書中,與離職原因相關之記載,僅有「因生活規畫故無法在本院繼續服務」等語,未見類似103年1月31日職工離職申請書關於轉職之記載(見卷第71頁之被證10),自難認員工辭呈報告書係原告為轉職所出具以利被告進行調職程序所用者,故原告之主張不足採。
⒋綜上,堪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業因原告於103年5月15日
出具員工辭呈報告書,向被告表示自請離職、任意終止僱傭契約,而於103年6月30日以後消滅,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無理由,其請求被告自103年8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薪資,亦無依據。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僱傭契約
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000元及其中5,000元自103年3月5日起、5,000元自103年4月5日起、5,000元自103年5月5日起、5,000元自103年6月5日起、5,000元自103年7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103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77,400元及各自每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勞工法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書記官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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