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美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7951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25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42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美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臺大醫院總院區檢驗及預約單暨慢性病連續處方箋3紙」、「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21號竊盜案中,經本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精神鑑定,認「 張女 受器質性精神病之症狀及病態偷竊症等病情因素影響,造成張女行為當時衝動控能力顯著減低,故張女於本案竊盜行為發生時,應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情形」等語,而被告於104年度簡上字第221號竊盜案件之犯罪日期為104年10月10日,與本案被告犯罪行為(106年11月24日)之日期尚非遙遠,況被告於106年9月至106年12月間,仍持續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精神部就診,亦有臺大醫院總院區檢驗及預約單暨慢性病連續處方箋3紙在卷可佐(審易卷第25至27頁),則被告前述身心之狀態應不致有明顯之差異,是該鑑定書自足為本院認定被告行為時身心狀況之基礎。綜上,足認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確已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精神狀況不佳,思慮不周,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又再度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所竊得之物,業經告訴人 蘇貴玉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偵卷第15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本案被告竊得之物品,雖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告訴人,已如前陳,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7年度偵字第2537號),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許彗珍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慧珍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7951號被告張美珍女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美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上午10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地下1樓之「統一超商台醫門市」,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意大利 金莎 巧克力16粒分享禮盒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209元)、動物安全別針4入3組(價值105元),共計價值314元,得手後,隨即藏放在隨身所攜帶之皮包內,未結帳即欲離去之際,為店員蘇貴玉發覺張美珍行跡有異,因而當場查獲,遂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物品。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美珍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僅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中之供述。│,徒手竊取動物安全別針之││││事實,惟辯稱:伊已記不清││││楚有竊取金莎巧克力禮盒等││││語。│├──┼───────────┼────────────┤│2│證人即被害人蘇貴玉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時之證述。││├──┼───────────┼────────────┤│3│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徒│││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手竊取上開物品後,未結帳│││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即離去之事實。│││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8張。││├──┼───────────┼────────────┤│4│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被害人領回上開遭竊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取上開物品,經警查獲並扣案,且業經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附卷可證。是該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檢察官許慧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胡壽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7年度偵字第2537號被告張美珍女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07年度審簡字第14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美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上午10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地下1樓之「統一超商台醫門市」,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意大利金莎巧克力16粒分享禮盒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209元)、動物安全別針4入3組(價值105元),共計價值314元,得手後即藏放於手提袋內,未結帳即欲離去之際,為店員蘇貴玉發覺張美珍行跡有異,因而當場查獲,遂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物品。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張美珍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8張。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四、被告張美珍前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7951號案件提起公訴後,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46號案件(玉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請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檢察官許慧珍附錄本案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