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2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顏嘉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6年6月19日,而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罪,其等犯罪日期均係在106年6月19日之前,又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因受刑人表明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為適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孟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強制猥褻││││││├────────┼──────────┼──────────┼──────────┤││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有期徒刑7月│││1日│1日││├────────┼──────────┼──────────┼──────────┤││││││犯罪日期│106年03月05日│106年03月19日(聲請│105年02月09日││││意旨誤載為09日,應予│││││更正)││├────────┼──────────┼──────────┼──────────┤││││││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8447號│第19342號│第4644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簡字第1363號│106年度簡字第2490號│106年度審侵訴字第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06月02日│106年09月22日│106年05月24日│├───┼────┼──────────┼──────────┼──────────┤││││││││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簡字第1363號│106年度簡字第2490號│106年度審侵訴字第8號││判決││││││├────┼──────────┼──────────┼──────────┤││判決│106年06月27日│106年10月17日│106年06月19日│││確定日期││││├───┴────┼──────────┴──────────┼──────────┤│││編號3至5所示之罪,經││備註│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4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6年度審侵訴字第8號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4│5│├────────┼──────────┼──────────┤│││││罪名│強制猥褻│強制猥褻│││││├────────┼──────────┼──────────┤│││││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5年02月11日│105年02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字│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4644號│第4644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審侵訴字第8號│106年度審侵訴字第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05月24日│106年05月24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審侵訴字第8號│106年度審侵訴字第8號││判決│││││├────┼──────────┼──────────┤││判決│106年06月19日│106年06月19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3至5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侵訴字第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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