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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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3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蔣作鳳 代理人 詹豐吉 律師(法扶律師)複代理人 曾冠潤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蔣作鳳自中華民國一○七年二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聲請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由於工作不穩定,每月收入最多只有約20,000元,因獨自在外生活,房租等生活開銷難以負擔,只好使用信用卡刷卡消費,但因循環利率太高,導致以卡養卡,積欠債務至今。又其前曾於民國106年3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債權人未到庭,無法調解,且聲請人雖願讓步,但差距仍大,故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聲請人目前總共有972,856元之債務,核諸上情,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106年3月14日於本院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進
行前置調解程序,惟債權人未到庭,且聲請人前曾表示每月僅可償還1,000元予所有債權銀行,無法負擔安泰銀行所提出之每月還款9,287元、利率0%、共180期之還款方案,是調解不成立,上開情事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6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2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目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共1,671,614元(計算式: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348,886元+台北富邦銀行186,826元+大眾商業銀行145,693元+日盛國際商業銀行97,723元+安泰銀行758,257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34,229元)、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06,515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45,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下稱聯徵信用報告書)、債權金額說明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調解卷第53頁),是聲請人目前所負債務總額為2,023,129元(計算式:1,671,614元+206,515元+145,000元)。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本件更生,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及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
㈢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聯徵信用報告書所示,聲請人曾於聲請更生前
5年內擔任領鈺開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領鈺公司)董事,惟聲請人自陳其僅係將身分借給朋友做為領鈺公司之負責人,並無實際參與經營,又該公司狀況已於105年3月15日廢止設立,且每月銷售金額尚未逾20萬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聯徵信用報告書、該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證明、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第46頁至第51頁),足見為真。是以,領鈺公司每月銷售金額未逾20萬元,聲請人自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之消費者,有消債條例之適用。
㈣聲請人主張其自聲請前2年,四處打工,每月收入不穩定,
其曾於104年5月間因左髖缺血性骨壞死,而進行半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致無法工作,105年4月至9月間於咖啡廳擔任店員,平均薪資約為21,000元,又聲請人曾經有幾次因身體不適休息1至2個月,休息期間無收入,而無收入期間之經濟來源皆為親人及朋友救助,名下並無任何財產,並提出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03年度至
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0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在卷為憑。又據聲請人所提出名下金融機構存摺明細,足見聲請人名下存款餘額僅剩84元,且聲請人名下之富邦人壽終身壽險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00)已於106年
1月23日停效(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45頁),而聲請人於106年10月25日所提出之陳報狀自陳目前在有店面之小餐館穩定打工,月收入為22,000元。是以,應以每月22,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㈤又聲請人主張聲請前2年內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房租
12,000元、水費200元、瓦斯費350元、電費600元、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500元、通訊費1,000元、雜費1,000元,查聲請人就上開房租費用、水費、電費、通訊費業據提出租賃契約、租金匯款證明及繳費單據(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4頁),惟依聲請人提出之水費通知單,自105年12月起至106年6月之金額共計722元(計算式:235元+235元+252元=722元),是每月平均水費應以120元計算(計算式:722元÷6個月≒120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又依聲請人提出之電費通知單,自105年12月起至106年6月之金額共計1,632元(計算式:655元+426元+551元=1,632元),是每月平均電費應以272元計算(計算式1,632元÷6個月=272元)。而通訊費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有負債,應撙節支出,故應以500元計算。又聲請人就其他支出費用均無提出單據,應予剔除;另本院衡情上開聲請人支出項目中膳食費屬生活所必須,且數額非高,故應予准許,是以,上開准許之金額共計18,892元(計算式:
12,000元+120元+272元+6,000元+500元)。
㈥綜上,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費用為
3,108元(計算式:22,000元-18,892元=3,108元),尚不足支付上開應償還之還款方案,而觀之聲請人積欠之債務金額2,023,129元,應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從而,本院綜合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聲請人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2月9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書記官蔡月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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