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勞動檢查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七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龍益營造有限公司兼代表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營偵字第一四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龍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之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
甲○○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之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鍾邦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豐榮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附錄法條:
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
二違反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停工通知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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