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虎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虎簡字第260號112年度虎簡字第27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秀盈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363號、第9374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鄭秀盈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秀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為竊盜之犯行(共三次)。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秀盈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張允禹 、證人即告訴人 鄭智仁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及扣案物照片共19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3之各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在密接之
時間、地點,竊取旺仔小饅頭1包、樂天 小熊 餅乾1盒、蝦餅1包、小熊餅乾1包、韓國泡麵1盒、來一客泡麵1組之數舉動;就附表編號2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竊取小熊餅乾1盒、魚乾1包、脆迪酥1盒、韓國泡麵1盒、來一客泡麵1組之數舉動,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應各自成立接續犯之一罪。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
,以附表編號1至3事實欄所示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前曾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屢次涉犯罪質相同之竊盜罪,素行尚非十分良好,實有必要以刑罰警惕被告。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犯後已將部分竊得之物歸還予被害人(詳後四、所述),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各次犯行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暨其自陳高職畢業、職業工、經濟狀況小康(偵9363卷第9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手法類似,且於相近時間內實行,定刑時應整體考量以刑法矯正被告之需求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㈡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竊得之物均未經扣案,屬被告附表
編號1、2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詳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竊取之玫瑰花1株已發還被害人張允禹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憑(偵9374卷第33頁),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返還之花盆為灰色花盆,被害人於領回玫瑰花時陳稱:玫瑰花的顏色一樣,但花盆原本是橘色,該花盆尚未尋獲等語(偵9347卷第21至22頁),而由現場監視器畫面以觀(偵9347卷第35至37頁),被告當時竊取之花盆顏色近似橘色、棕色,堪認當時遭被告竊取之花盆迄今並未返還被害人,亦未扣案,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予以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返還玫瑰花時,亦已包含花盆1個,倘若再就未扣案之橘色花盆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書記官陳智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事實主文1鄭秀盈於民國112年7月7日上午6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雲林縣○○鎮○○路000號由鄭智仁管領之夾娃娃機店內,接續利用機台縫隙徒手竊取鄭智仁所有之旺仔小饅頭1包、樂天小熊餅乾1盒、蝦餅1包、小熊餅乾1包、韓國泡麵1盒、來一客泡麵1組(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元)得手。鄭秀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旺仔小饅頭壹包、樂天小熊餅乾壹盒、蝦餅壹包、小熊餅乾壹包、韓國泡麵壹盒、來一客泡麵壹組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鄭秀盈於112年7月8日凌晨3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雲林縣○○鎮○○路000號由鄭智仁管領之夾娃娃機店內,接續利用機台縫隙徒手竊取鄭智仁所有之小熊餅乾1盒、魚乾1包、脆迪酥1盒、韓國泡麵1盒、來一客泡麵1組(價值約350元)得手。鄭秀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熊餅乾壹盒、魚乾壹包、脆迪酥壹盒、韓國泡麵壹盒、來一客泡麵壹組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鄭秀盈於112年5月17日凌晨5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鎮○○路0000號前,徒手竊取放置於門口、張允禹所有之玫瑰花盆栽1盆(價值約300元,其中玫瑰花本身已發還,花盆1個未經扣案)得手。鄭秀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