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7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侯志翔 律師相對人乙○○代理人 梁惟翔 律師
吳存富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月16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635號、第636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原裁定主文第三項關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變更如附表一所示。原裁定
主文第四項關於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丁○○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變更如附表二所示。
三、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由ㄧ、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除兩造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略調整如附表一、二外),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之記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案固非無見,然建議修改、新增。為讓孩子提早回家準備就寢;星期日下午9時一併建議修改為「下午8時30分前」,「如有臨時突發狀況不能按約定時間接送,應提前告知他造」。農曆春節期間建議維持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方式:春節連假前二分之一若在爸爸家,則後二分之一在媽媽家[連假為雙數天數例如10天(分前5日及後5日)或8日(分前4日及後4日);連假為單數天數例如9天(第一日或最後一日各自在主要照顧者家,其餘前4日在爸爸家,後4日在媽媽家)。原裁定之結果若遇到年假超過8天或少於8天就無法公平分配;之前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會面交往也是以春節連假前後二分之一劃分(不分從除夕開始),兩造運作並無任何問題。寒暑假時間,寒假因為包含春節連假(會面交往方式同前,分前後半段),寒假期間建議增加4日之會面交往期間,暑假建議增加15日之會面交往期間;會面交往期間建議為約定日前一日下午8時30分,至末日下午8時30分。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時間建議刪除,如有需要也是提前或延後與小孩進行活動之安排,以避免孩子對於假日到父親或母親家之固定時間混亂。未成年子女滿12歲後(上國中後),會面交往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主觀之意願。針對遵守事項(七):遲誤會面交往時間建議改為「逾1小時」。未成年子女滿15歲後(上高中後),未成年子女可因其就學之便利性或主觀之意願,選擇與父親或母親同住。兩造應將未成年子女的級任導師連絡方式(手機、LINE、FB等)告知對方,以利讓父母掌握未成年子女在校情況,共同參與未成年子女學校親子活動;若遇突發事件,亦能使未成年子女的級任導師能以最快速度聯繫父母任何一方。並聲明:原裁定關於「酌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部分廢棄。
三、相對人則以:接送時間點相對人同意更改為晚間8點半前須送回。農曆春節期間相對人認為為求明確,以除夕、初一及初二、初三做奇、偶數年的分割,或增加小年夜及初四的時間對半分,並得按原審裁定所訂抗告人於偶數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相對人則於奇數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寒暑假期間,相對人同意寒假改為額外多5天(非農曆年節期問)、暑假額外多20天之會面交往期間,另外倘兩造無法就增加天數部分於何日開始起算為協議,抗告人於寒假期間得自寒假第2至6日與未成年子女丁○○會面交往(若遇農曆春節期間及假日則順延,假日依原單雙周約定),相對人則得於寒假第7至11日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若遇農曆春節期間及假日則順延,假日依原單雙周約定)。抗告人於暑假部分得則自7月第2至21日(遇假日順延,假日依原單雙周約定)與未成年子女丁○○會面交往,相對人則得於8月第1至20日(遇假目順延,假日依原單雙周約定)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以上接送未成年子女時間均為會面交往前一日之晚間8點半,且就未成年子女丁○○部分,考量其現階段並無寒暑假,故應自其就讀小學後始開始上開會面交往條件。清明節、端午節及中秋節期間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及兩造權益,應先予明定。抗告人建議未成年子女年滿12歲後應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不同意抗告人所述,原審裁定訂為14歲後應無不妥。抗告人建議遲誤會面交往期間應改為「逾1小時」:不同意抗告人所述,原審所裁保有彈性時間、避免衝突,應無不妥。原審裁定係兩造各自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各一人,倘另明訂未成年子女可自行選擇予他方同住,恐產生權責無法釐清之疑慮。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兩造前於111年2月15日於本院110年度司家調字第1163號約定兩造暫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茲兩造對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仍有所爭議,是參酌兩造陳述,及家事調查報告所載:「兼衡兩造之探視規劃、雙方各自照顧一名子女及探視現況,有關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建議調整如下:(一)方式:由探視方至對造住所或兩造協議地點,將非同住子女接回照顧同住,並於探視後送返原址。(二)時間:1.平日(1)相對人乙○○得於每月第1、3周之週五晚上八點半至周日晚上八點半止,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抗告人甲○○得於每月第2、4周之週五晚上八點半至周日晚上八點半止,與未成年子女丁○○會面交往。
【註:週次依該月週五之次序定】(2)平日會面交往如遇連續假期(農曆春節假期除外),則合併連續假期日數會面,會面時間自該連續假期前一日晚上八點半至末日晚上八點半止。2.農曆春節期間(即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五,上開「1.平日」探視同住時間停止適用)(1)民國奇數年:除夕當日上午九點起至大年初二晚上九點止,抗告人得與未成年子女丁○○會面交往;同年大年初二晚上九點起至大年初五晚上九點止,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2)民國偶數年:除夕當日上午九點起至大年初二晚上九點止,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同年大年初二晚上九點起至大年初五晚上九點止,抗告人得與未成年子女丁○○會面交往。3.子女寒、暑假期間:兩造除仍得維持前述「1.平日」、「2.農曆春節期間」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得另增加5日(非農曆春節期間)之照顧同住天數,暑假得另增加20日之照顧同住天數,由兩造得自行協議並均得分割為數次進行;惟兩造應至遲於寒暑假開始前7日確定前開會面交往日期,如協議不成,則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丁○○之照顧同住期間為寒假第2日至第6日(遇農曆春節期間則順延)及暑假第2日至第21日,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之照顧同住期間為寒假第7日至第11日(遇農曆春節期間則順延)及暑假期間之八月開始後第2日至第21日。又上開增加會面交往期間,應於該期間第一日上午九點至最後一日晚上九點止進行。(三)其他:1.於未成年子女滿14歲後,有關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等,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2.兩未成年子女丙○○、丁○○之實際住居所地址、就讀學校及班級、聯絡方式,如有變更,應隨時通知他造。」等情,爰依職權變更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們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一、二所示。綜上所述,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本院參酌兩造之陳述及上開家事調查報告,變更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陳佩怡
法官黃家慧法官顏銀秋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陳彥蓉附表一: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下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法暨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㈠、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一、三週(週次依該月星期五之次序定之)之星期五下午8時30分起至星期日下午8時30分止,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過夜、同住。如遇連續假期,則合併連續假期日數會面,會面時間自該連續假期前一日下午8時30分起至末日下午8時30分止。
㈡、農曆春節期間,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3年、115年...)農曆除夕當日上午9時起,相對人得前往抗告人住所或兩造協議地點,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至大年初二下午8時30分前交還抗告人。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2年、114年...)農曆大年初二下午8時30分起,相對人得前往抗告人住所或兩造協議地點,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至大年初五下午8時30分前交還抗告人。農曆春節期間輪由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時,前開期日中如逢相對人依上開㈠所示會面交往時間,相對人當日會面交往權停止。
㈢、未成年子女就讀國民小學(含)以後之學校放寒、暑假之期間,除仍得維持前述之會面交往時間外,寒假期間並得增加5日之會面交往期間,暑假期間並得增加20日之會面交往期間,且可分割為數次為之。如該會面交往之日數超逾1日以上時,並得攜出同遊或攜回同住、過夜。又上開增加會面交往期間,應於該期間第一日上午8時30分至最後一日下午8時30分行之。具體之日期,由兩造參酌子女之意願協議之,如協議不成,則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期間為寒假第7日至第11日(如遇農曆春節期間、平時探視時間,則增加之日數暫停計算)及暑假8月第1日至第20日(如遇平時探視時間,則增加之日數暫停計算)。
㈣、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後,會面交往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主觀之意願,以免有違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方法:
㈠、接回、送還未成年子女均由相對人(或指定之家庭成員)負責,接送地點在抗告人住處;但兩造得另行協議接送地點。
㈡、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相對人得以電話、視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繫交往。
㈢、會面交往前,相對人應於事前2日通知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抗告人不得無故拒絕。
㈣、未成年子女地址或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抗告人均應隨時通知相對人。
三、應遵守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或有責備、威脅,或操縱行為。
㈡、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㈣、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抗告人無法就近照料時,相對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相對人或其家人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㈤、抗告人應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準時將未成年子女於上述指定地點交付相對人,並應一併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等必要隨身物品,如遇未成年子女有疾病時,應告知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㈥、相對人應於會面交往屆滿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於上述指定地點交還抗告人,並交還健保卡等相關物品。
㈦、相對人遲誤會面交往時間逾1小時而未前往,除經抗告人或未成年子女同意外,視同相對人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期間,以免影響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安排。
㈧、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回未成年子女之地點、方式。但就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回未成年子女之地點、方式,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附表二: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丁○○(下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法暨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㈠、抗告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週次依該月星期五之次序定之)之星期五下午8時30分起至星期日下午8時30分止,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如遇連續假期,則合併連續假期日數會面,會面時間自該連續假期前一日下午8時30分起至末日下午8時30分止。
㈡、農曆春節期間,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2年、114年...)農曆除夕當日上午9時起,抗告人得前往相對人住所或兩造協議地點,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至大年初二下午8時30分前交還相對人。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3年、115年...)農曆大年初二下午8時30分起,抗告人得前往相對人住所或兩造協議地點,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至大年初五下午8時30分前交還相對人。農曆春節期間輪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時,前開期日中如逢抗告人依上開㈠所示會面交往時間,抗告人當日會面交往權停止。
㈢、未成年子女就讀國民小學(含)以後之學校放寒、暑假之期間,除仍得維持前述之會面交往時間外,寒假期間並得增加5日之會面交往期間,暑假期間並得增加20日之會面交往期間,且可分割為數次為之。如該會面交往之日數超逾1日以上時,並得攜出同遊或攜回同住、過夜。又上開增加會面交往期間,應於該期間第一日上午8時30分至最後一日下午8時30分行之。具體之日期,由兩造參酌子女之意願協議之,如協議不成,則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期間為寒假第2日至第6日(如遇農曆春節期間、平時探視時間,則增加之日數暫停計算)及暑假7月第2日至第21日(如遇平時探視時間,則增加之日數暫停計算)。
㈣、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後,會面交往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主觀之意願,以免有違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方法:
㈠、接回、送還未成年子女均由抗告人(或指定之家庭成員)負責,接送地點在相對人住處;但兩造得另行協議接送地點。
㈡、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抗告人得以電話、視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繫交往。
㈢、會面交往前,抗告人應於事前2日通知相對人,無正當理由,相對人不得無故拒絕。
㈣、未成年子女地址或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相對人均應隨時通知抗告人。
三、遵守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或有責備、威脅,或操縱行為。
㈡、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抗告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㈣、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相對人無法就近照料時,抗告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抗告人或其家人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㈤、相對人應於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準時將未成年子女於上述指定地點交付抗告人,並應一併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等必要隨身物品,如遇未成年子女有疾病時,應告知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㈥、抗告人應於會面交往屆滿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於上述指定地點交還相對人,並交還健保卡等相關物品。
㈦、抗告人遲誤會面交往時間逾1小時而未前往,除經相對人或未成年子女同意外,視同抗告人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期間,以免影響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安排。
㈧、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回未成年子女之地點、方式。但就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回未成年子女之地點、方式,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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