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埔金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埔金簡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美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6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美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美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潘美燕就附件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張旺 」、「…上帝保佑…我…」等
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從事行為係整體詐欺取財行為分擔之一環,各成員縱未親自參與詐騙各被害人行為,甚或未全盤知悉其他集團成員詐騙各被害人之實際情形,然既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集團成員行為,達犯罪目的,應認被告就前揭犯行,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就附件所示犯行,被告分次提領,然時間極其密接,且侵害
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就附件所犯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具
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足見修正後之規定增加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犯行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其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有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另被告前述犯行雖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本件被告係因在網路結識「張旺」、「…上帝保佑…我…」等人
,輕認「張旺」等人有急難需求,方提供本案帳戶與「張旺」匯款,並依「張旺」指示提領款項轉交予「張旺」指派之人,被告並未從中獲得任何報酬等情,此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自陳,與本案告訴人遭交友詐欺之情形近似,考量其犯罪情節、所擔任之角色分工,惡性難謂重大,衡情如不論其情節輕重,量處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嫌,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是被告上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上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㈦本院審酌被告潘美燕於本案犯行前並無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
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竟於詐欺集團內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每月領勞退生活,經濟狀況勉持,獨居等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55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但因本院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故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本案被告雖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被告所提領之贓款,均已依指示交付與詐欺集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上帝保佑…我…」所指派之人,依卷存證據資料所示,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標的,現有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依法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洗錢標的。
四、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67號被告潘美燕女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居花蓮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美燕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上帝保佑…我…」之人及其他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埔簡字第79號判決有罪在案,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潘美燕、「…上帝保佑…我…」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NickChou」對 盧若翎 詐稱:我因為週轉不靈,需要錢度過難關等語,致盧若翎陷於錯誤,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潘美燕申辦之鹿谷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再由潘美燕於同日下午1時42分許後某時,分別依序提領8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共20萬元)後,將之交與「…上帝保佑…我…」指定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盧若翎發覺有異,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若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潘美燕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有依「…上帝保佑…我…」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供匯款,並於前揭時間提領前揭款項後,交給「…上帝保佑…我…」指定之人之事實。2告訴人盧若翎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1份、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紙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前揭詐術後陷於錯誤,於前揭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3被告與「…上帝保佑…我…」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被告與「…上帝保佑…我…」間討論被告代為收款、交付款項經過之事實。4本案帳戶開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辦,於前揭時間有前揭款項匯入,並旋經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上帝保佑…我…」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揭數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因其係為取得同一人所交付詐騙款項之單一目的而有數次提領行為,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檢察官鄭宇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書記官何彥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