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25號原告聖達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滕道元 訴訟代理人 陳永群 律師被告富百企業社法定代理人 陳玫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參萬零柒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捌仟貳佰貳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零柒佰參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經查,被告將其向訴外人台塑公司所承攬位在雲林麥寮六輕廠區之工程轉由原告再承攬時若雙方就該承攬關係發生爭議,兩造約明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各情,已據原告提出工程再承攬契約書影本在卷(見卷內第57頁)為憑,而原告現以被告未依約給付其承攬報酬為由提起本訴,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爭訟要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除命供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㈡ 陳述 略以:
⒈被告分別於①民國110年7月25日、②同年10月7日、③111
年4月7日、④同年6月6日將其在雲林麥寮六輕工業區向訴外人台塑公司所承攬之①PC廠押出機馬達座及V611減速機,②PP廠風車減速機,③PC廠2Q101餵料機及減速機,④EVA廠2P-383A/B等相關檢修工作(以下合稱系爭檢修工程),依序以①231,714元、②245,700元、③696,901元,④556,416元交由伊再承攬,伊已依約完成並經業主驗收完畢,詎被告迄仍拒絕支付伊上開各項工程款,合計1,730,731元。
⒉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上開
款項。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答辯狀聲明及陳述: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略以:
⒈訴外人 陳文成 與陳玫潔(現為富百企業社之負責人)原均
為被告商號之合夥人,陳文成並曾擔任被告商號之負責人,而兩造間之再承攬合約,主要是由陳文成與原告在現場所接洽,陳文成雖曾將合約部分事項回報予被告內部行政人員,但資訊不齊全,故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尚待釐清。⒉其次,原告所提出之再承攬合約書(即編號:5B11A0R4、5
B11A1Z2、5AP1A2M2等工程)及報價單上並無被告之簽章,伊否認該等文件為真正;且原告所提出之施工照片,伊亦否認為真正。另原告提出之麥寮郵局25號存證信函,乃為其單方之意思表示,伊否認其所述。
⒊又原告所提出之再承攬合約書(即編號:986548Z1工程)
上雖蓋有被告商號及其負責人之印章,然是否為被告負責人 陳玟潔 所親自用印,尚待查證;且合約書內並無關於價格/數量之約定,故伊亦否認該文書形式上真正。再該合約之報價單並未經被告負責人簽署或確認,伊亦否認係真正。另原告提出之麥寮郵局37號存證信函,乃為其單方之意思表示,伊否認其所述。
⒋伊雖可能與原告簽署有系爭工程契約,然並未就各工作項
目之價格/數量為相關約定,即便原告確實已經完成該等工作,伊實無從計算該如何給付原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足見承攬契約為諾成契約,其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
其次,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同法第505條第1項)。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曾向訴外人台塑公司承攬該公司位在雲林
麥寮六輕工業區之系爭檢修工程,上開工程現已完成並經業主驗收完竣等各情,要為被告所不爭執。
⒉其次,原告主張:被告曾將其所承包之系爭檢修工程轉由
伊承攬乙節,已據其提出工程再承攬合約書及報價單(均影本)各4份在卷(見卷內第15-25、57-59頁)為證;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辯。然原告所提出之工程再承攬(即編號:986548Z1工程)契約(見卷內第57頁)上所蓋用被告商號及其負責人陳玟潔之印文乃屬真正乙節,要為被告所不爭執,故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該文書應推定為真正。至被告雖以該文書上之印文是否為其所親自蓋用,尚待查證云云為辯,惟被告迄未舉證證明該印文乃為他人所擅蓋,則其所辯即無足採。再者,被告亦自承:訴外人陳文成曾擔任被告商號之負責人,而兩造間之再承攬合約,主要是由陳文成與原告在現場所接洽等情在卷,參以承攬契約乃非要式契約,職故原告所提出之再承攬合約書(即編號:5B11A0R4、5B11A1Z2、5AP1A2M2等工程,見卷內第15-19頁)縱未經被告商號及其負責人在其上簽名或用印,但亦不影響系爭再承攬契約之成立至明。是以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⒊綜上,被告既曾向訴外人台塑公司承攬系爭檢修工程,並
將之轉由原告再承攬施作,嗣系爭檢修工程已經業主所驗收完畢,顯見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檢修工程至明。其次,本件再承攬合約已定明,本件報酬(即計價付款辦法)依實作實算。從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其系爭檢修工程報酬款合計1,730,73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自明。承上,本件原告既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被告自應給付工程款予原告,詎被告遲未履行,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加給遲延利息,核符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書記官陳映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