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9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榮斌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榮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羅榮斌辯解不可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飲酒時間「4月1日」更正為「4月21日」、倒數第6行「羅榮斌因不服警員之處理,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更正為「羅榮斌復因不服警員之處理,接續以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雖出言侮辱在場多名員警,惟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而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故仍屬單純一罪,應僅論以一罪。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過程中,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目的,於密接時、空下,先與員警 李紘志 發生肢體衝突、繼而辱罵在場多名員警,並係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執行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間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又被告所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酒後騎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竟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所為已有不該;詎料被告更因不滿員警執行勤務,率爾以穢語辱罵員警,並與渠等發生肢體衝突,妨礙員警勤務執行,損及公務員執法尊嚴及國家公權力行使,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雖就妨害公務行為部分辯稱因酒後忘記實際情形,惟尚知坦承犯行,事後並曾向員警道歉(見偵卷第26頁),犯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參酌前開2罪之相隔時間、侵害法益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819號被告羅榮斌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11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榮斌於民國110年4月1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老新台菜十全店飲用氣泡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33分前某時,駕駛不知情之樂苑有限公司登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3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忠孝一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怠速暫停於該處路邊,經路人 郭士隆 發覺後即報警處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下稱中正三路派出所)李紘志、 王勝輝彭穩達陶嘉威 等警員到場請羅榮斌下車後,發覺其身有濃厚酒味,遂要求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詎羅榮斌明知在場警員係依法執行酒測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消極不願配合,並於同日23時2分許,趁警員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之規定,欲將其帶返中正三路派出所管束時,拗折警員李紘志之手臂,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李紘志依法執行職務,在場警員進而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予以逮捕。羅榮斌因不服警員之處理,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23時4分許,當場對警員接續辱罵「你們這些畜生」、「幹您娘」等語,足以貶損在場依法執行職務警員之名譽、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嗣警員於同日23時24分許,將羅榮斌帶返至中正三路派出所後,徵得其自願性同意接受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羅榮斌於警詢及偵查中就酒駕犯行部分坦承不諱;就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犯行部分,則辯稱:實際情形已忘記,如果有做,我很抱歉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核與證人郭士隆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現場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警製譯文各1份、警製職務報告、中正三路派出所逮捕通知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就酒駕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上揭犯罪事實亦有證據佐證補強,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檢察官邱柏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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