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6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6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宇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執聲字第1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宇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裁判案號、確定日期、定應執行情形等詳見附表所載),此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再者,受刑人本案所犯有得易科罰金(即編號1至3)及不得易科罰金(即編號4)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為憑,本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所示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計算式:8月+2年=2年8月),再經衡酌受刑人所犯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詐欺、各罪之法律目的不同、犯罪時間間隔數月、暨所犯罪數之整體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部分,固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刑期未逾6個月,本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犯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679號解釋自毋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書記官沈彤檍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詐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折算一日│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8年08月01日│108年02月03日~108年│108年02月02日~108年││││02月06日│02月09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8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8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8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2868號│第17738號│第17738號││││││├───┬────┼──────────┼──────────┼──────────┤││││││││法院│高雄地院│雄高分院│雄高分院││││││││最後├────┼──────────┼──────────┼──────────┤││││││││案號│108年度簡字第3506號│109年度上易字第557號│109年度上易字第55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12月09日│110年01月13日│110年01月13日│├───┼────┼──────────┼──────────┼──────────┤││││││││法院│高雄地院│雄高分院│雄高分院││││││││確定├────┼──────────┼──────────┼──────────┤││││││││案號│108年度簡字第3506號│109年度上易字第557號│109年度上易字第557號││判決││││││├────┼──────────┼──────────┼──────────┤││判決│109年01月14日│110年01月13日│110年01月13日│││確定日期││││├───┴────┼──────────┴──────────┴──────────┤││││備註│1.編號1至3曾經雄高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27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2.編號1已執行完畢,於將來執行時,再扣除已執行部分之刑期。││││└────────┴────────────────────────────────┘┌────────┬──────────┐│編號│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犯罪日期│109年01月07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935號││││├───┬────┼──────────┤││││││法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9年度訴字第64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10年03月30日│├───┼────┼──────────┤││││││法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9年度訴字第644號││判決││││├────┼──────────┤││判決│110年05月05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