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4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富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富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為零點壹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0年4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792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李富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157號裁定送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即屬適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觀本案查獲經過,被告係因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隨即經發現業已遭另案通緝時,便主動交出施用剩餘之毒品,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施用毒品行為前,即向員警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鳳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2-3頁,毒偵卷第8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審酌本件發現之必然性、對於減輕司法訴訟資源耗費等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曾於警詢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小傑 」之男子(警卷第4頁、偵卷第14頁),惟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是否有依被告之供述查獲其毒品上手乙節,該局函覆略以:被告供稱毒品來源為綽號「小傑」之男子,惟渠不詳年籍資料,故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等語,有該局110年7月22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3066900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7頁),足見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之情事,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理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今又再次違犯本罪,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又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為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有不當;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所述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乃被告為本案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剩餘,業經其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毒偵卷第76頁),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之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187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17
2公克),有該醫院110年4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毒偵卷第8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671號被告李富源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羈
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富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245、246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581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1
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2月22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0年2月22日23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前,因另案通緝而為警逮捕,並在其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李富源於警詢及偵查│1.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中之自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2.坦承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其所有│├──┼───────────┼────────────┤│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證明被告於110年2月23日│││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4時6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對照表(尿液代碼:FS08│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8號)1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安非他命之行為│││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S088號)1││││份││├──┼───────────┼────────────┤│四│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證明被告持有、施用第二級│││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毒品之事實│││表、查獲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共6張││└──┴───────────┴────────────┘
二、核被告李富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檢察官詹美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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