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20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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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2070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訴訟代理人 陳嘉弘
被 告 黃義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伍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八
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柒佰柒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伍佰玖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
1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
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
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3日與原告訂立個人信用
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70,000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107年1月3日起至112年1月3日止,分期清
償,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0.8%計算(目前為週年利
率11.88%),如未依約還款,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照約定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
繳款,迭催不理,至108年4月2日止,尚積欠本金296,77
0元;被告另於106年6月28日與原告訂立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向原告借款19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6月
28日起至111年6月28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原告定儲利
率指數加15.81%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6.89%),如未依約
還款,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10
8年3月28日止,尚積欠本金140,593元,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
款約定書、帳務明細、貸款交易明細表為證。從而,原告據
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720元
合計4,7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