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370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370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周秀英
被   告  許勝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貳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參仟肆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伍仟零捌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捌仟貳佰柒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
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
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20日與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訂立貸款契約,向慶豐銀行
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8月
21日起至96年8月21日止,利息按慶豐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
年利率4.55%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2.95%),如遲延
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3年12
月22日後即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尚積欠本金65,085元,
而慶豐銀行於95年8月31日將前揭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再於98年3
月31日讓與原告;被告又於92年11月6日與中華銀行訂立現
金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向中華銀行借款額度最高以500,00
0元為限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92
年11月6日起至93年11月5日止為期1年,利息按固定週年
利率18.25%計算,倘未按期繳款,延滯期間按週年利率20%
給付利息,期滿30日前,被告或中華銀行如無書面通知撤銷
、解除或終止本契約內容,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年,不另
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
,至94年8月18日止,尚積欠本金33,467元,利息4,809元
,合計38,276元,而中華銀行於94年8月18日將前揭債權讓
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
,富全公司復於102年9月30日再讓與原告,並均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通知,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慶豐銀行
貸款契約、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慶豐銀行基本放款利率
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催告函、中華銀行現金
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
移轉通知函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
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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