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51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 律師
陳韋利 律師複代理人 曾瓊瑤 律師被告鉅翰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秋香 被告丁○○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 律師 許泓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捌萬柒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十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捌萬柒仟陸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為被告鉅翰運通有限公司(下稱鉅翰公司)之董事,並擔任曳引車駕駛,於民國96年6月26日上午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曳引車(附托架V3-60號)沿台88線快速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快速道路東向6.3公里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致撞及同向前方由伊所駕駛訴外人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所有之ZO-1609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除致伊受有腦震盪、前額皮下血腫及胸部挫傷等傷害外,伊所駕駛系爭車輛亦受損,而訴外人高雄長庚醫院已將其對於被告丁○○、鉅翰公司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予伊。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8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丁○○、鉅翰公司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及系爭車輛修復費800,000元,合計1,000,000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丁○○、鉅翰公司應連帶給付1,000,000元,及自97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後,伊會同訴外人即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下稱富邦保險公司)技術人員甲○○前往會勘,鑑估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僅為517,935元,且更新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計算,故原告所請求車輛修復費用過高。再原告於高雄長庚醫院診療後僅留院觀察3小時即離院,且於數日後即搭機出國,足見所受傷害並非嚴重,其所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丁○○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被告鉅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兼董事,並擔任曳引車駕駛。
(二)被告丁○○於96年6月26日上午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曳引車(附托架V3-60號),行經台88線快速道東向6.3公里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等過失,致撞及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
(三)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腦震盪、前額皮下血腫及胸部挫傷等傷害。
(四)被告丁○○因本件交通事故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五)系爭車輛所有人高雄長庚醫院已將對被告丁○○及鉅翰公司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六)兩造對於他造之身分、地位、學經歷、工作收入均無意見。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鉅翰公司連帶賠償數額應為若干適宜?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慰撫金之賠償,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受有痛苦為必要,且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亦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丁○○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被告鉅翰公司之董事,並於執行職務中,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等過失,撞及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及致系爭車輛發生毀損,被告鉅翰公司自應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與被告丁○○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后:
(一)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80萬元,其中零件610,599元,工資148,227元,指定服務3,079元等語,並提出結帳單乙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6-84頁)。被告雖辯以:
本件事故發生後,伊曾會同富邦保險公司技術人員甲○○前往會勘,鑑估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僅為517,935元,且原告所提之結帳單上所列之「開天窗車頂」、「前牌照板美規」、「CD盒」、「CD盒固定架」、「CD盒固定架後」、「行動電話接受器」等修復項目,均非因本件事故受損云云,並提出估價單乙份為證(本院卷第45-47頁)。查證人即系爭車輛修復廠之人員乙○○到庭結證稱: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後進廠(BMW原廠之修復廠),伊修復廠先行估價乃製作上開估價單,保險公司人員甲○○事後才來看車,保險公司人員只能初步檢視車子之外觀,但無法檢視車子內部,有些零件需師傅進行內部維修才會發現受損,在初階段是無法發現。上開結帳單所列項目均為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發生之損害。其中「開天窗車頂」部分,係因系爭車輛自後方被擠壓致車體變形而須更換;「前牌照板美規」部分,由現場照片可看出前牌照板確有受損情形,此非牌照本身受損,而係放置牌照之位置受損;「CD盒」、「CD盒固定架」、「CD盒固定架後」等部分,CD盒係放置於CD盒架上,並非一體成型,而是由許多零件所組成,且位處於後行李箱之左側騰空處,必須以架子固定,CD盒固定架後因其零件號碼不同(一是932、一是552)而分別計價2項;「行動電話接受器」部分,與CD盒放置位置相同,故亦有受損;指定服務費部分,係伊廠必須委外維修之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67-168頁)。又本件事故之發生,係由被告所駕駛之上開曳引車,往前追撞同向由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並使系爭車輛復往前追撞前方同向由訴外人 郭錦座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此有上開刑事判決乙份可參(本院卷第5-7頁),另觀以現場照片(本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1263號刑事卷宗第65-69頁),系爭車輛因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曳引車自後追撞,其後車廂往前遭擠壓,幾近全毀,系爭車輛之前方因被告之追撞致再往前追撞他車,亦使其前牌照板、保險桿、車燈、引擎蓋上之鋼板等有受損,依上所述,上開結帳單所列全部項目,均為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發生之實際損害,均屬必要且合理,應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2.次查,系爭車輛為91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紙為證(本院卷第50頁),而依規定請求賠償車輛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
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則系爭車輛之修復,其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至案發時實際使用4年8月,其修繕零件之折舊額應為474,
231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10599÷(5+1)=10176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000000-000000)×0.2×4.66=474231】,是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為136,36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36368),再加上工資148,227元及指定服務費3,079元,共計287,674元(計算式:136368+148227+3079=287674)。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丁○○之過失行為業致其受有腦震盪、前額皮下血腫及胸部挫傷,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不僅身體受有疼痛,精神自應感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原告現年59歲,最高學歷博士,事故發生時擔任輔英科技大學護理學院副教授兼院長,96年度總收入190餘萬元,名下有房屋5棟、土地8筆、投資1筆,而被告丁○○現年45歲,係高工畢業,月薪1萬
8千元,名下有房屋1棟;被告鉅翰公司之資本額為2千
5百萬元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之請求以10萬元較為適當,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尚為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金額,總計為387,
674元(計算式:287674+100000=387674)。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7,674元及自97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主文第1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俐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