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32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子逸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子逸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子逸基於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晚間7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5樓之住處,利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登錄至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之00網路成人聊天室(網址:http://0000.00.000.00),在公開欄位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他人與人為性交易之暱稱「高薪包養」,供不特定人瀏覽。經員警於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訊息而喬裝「 雨潔 」與楊子逸聊天,楊子逸隨即以即時通與員警喬裝之「雨潔」對談,告知包養價約新臺幣3萬元且需配合為性行為。嗣員警經調閱即時通帳號資料及行動電話申請使用者基本資料後,通知楊子逸到案說明,始查知上情。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子逸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至7頁、第44至46頁),並有UT網路成人聊天室公開暱稱對象名單及聊天內容列印資料、即時通對談內容列印資料、會員帳號資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至3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以媒體散布性交易訊息罪,係以行為人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為成立要件。其立法之旨,在避免大眾傳播媒體散布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以保護社會資訊及社會風氣之淳樸。是若行為人於媒體上散布、播送或刊登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且客觀上足以使不特定之人能閱知其內容係在促使人為性交易,即應以本罪相繩。又所散布、播送或刊登訊息之內容,在客觀上是否具有引誘、媒介、暗示或促使一般人為性交易之效果,應依社會一般人之標準,作為判斷之依據,若其訊息足以使一般人從外觀之訊息內容窺其堂奧,產生性交易之聯想或揣測,即應依上開罪名論擬。尤以時下盛行之網路聊天室為例,使用者多取用暱稱、刊登訊息並進行交談,任何人均無須經年齡或身分確認,即可進入聊天室瀏覽他人之暱稱、訊息或交談內容,故無論在網路聊天室公開版面上交談過程中提及性交易訊息,抑或暱稱本身即包含性交易訊息者,均係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所得閱覽之公開訊息,而俱屬前開法條所欲處罰之範疇。查被告在上開網路聊天室使用之「高薪包養」一詞,性質上雖屬網路使用者之「暱稱」,然此暱稱既已顯現於該聊天室之公開交談版面上,而為不特定人所得瀏覽,自屬在電腦網路刊登訊息之行為。又所謂「包養」,依現今一般社會通念,係指包養人提供被包養人金錢或其他足以滿足被包養人物質慾望之條件,被包養人則提供性方面之服務以為對價,客觀上已足使社會一般人望文即生性交易之聯想或揣測,顯有引誘、暗示一般人為性交易之效果無疑。又引誘與暗示乃不同之行為態樣,二者雖不具有絕對涵攝與包含之關係,然犯罪情節之程度,以引誘為重,被告上開散布之訊息,雖得同時評價具有引誘、暗示之性質,然刊登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應僅論以情節較重之「引誘」人為性交易罪為已足。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爰審酌被告在網路聊天室以暱稱刊登前開性交易訊息,引誘他人與自己為性交易,欠缺正確之社會價值觀念,已對社會善良風氣產生負面影響,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行為所生之危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罰則)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