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2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春茂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618號),嗣被告於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125號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春茂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華碩 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 林柏楷 」均應更正為「 林栢楷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春茂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春茂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物品,不思遵循法令將所拾獲之遺失物送請有關單位招領或通知失主,反為圖個人私利,逕將其所拾獲之物品據為己有,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守法觀念均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以撿資源回收維生、一日收入不到新臺幣100元、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侵占之華碩手機1支,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俊廷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秋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618號被告林春茂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
萬華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春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旁人行道上,見林柏楷不慎將華碩手機1支遺留上開地點,遂將該華碩手機1支侵占入己。
二、案經林柏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春茂於警詢及偵訊│被告自承有拾取上開手機之│││時之供述│事實。│││││├───┼───────────┼────────────┤│2│告訴人林柏楷於警詢時之│告訴人遺失上開手機之事實│││指述│。│││││├───┼───────────┼────────────┤│3│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暨│全部犯罪事實。│││截圖8張││││││├───┼───────────┼────────────┤│4│108年4月10日臺北│被告並未將上開手機交由派│││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北│出所處理,且告訴人亦未尋│││市警萬分刑字第│獲上開手機之事實。│││0000000000號函1紙││││││└───┴───────────┴────────────┘
二、核被告林春茂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檢察官陳囿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亭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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