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117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117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秋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玖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貳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七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每遇有連續收取三期以上情形時,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三期計算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4年度司促字第1171號)
(一)債務人林秋怡於087年02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103年11月底尚積欠聲請人127,938元整未為清償(含消費款95,176元整、預借現金25,240元整、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3,811元整、已到期之利息3,111元整及違約金600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124,227元整自10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另以每月為一期,每期違約金計算方式如下:延滯第一期當期收取300元整,延滯第二期當期收取400元整,延滯第三期當期收取500元整之違約金,違約金每遇有連續收取三期以上情形時,以三期為限。
(三)前項所述已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之部分,為債務人自103年11月22日起至103年12月20日止,按信用卡約定條款規定,加計已到期之利息3111元及已到期之違約金600元。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