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抗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76號抗告人紐薪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瑞昆 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4年5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4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前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
行法院)查封拍賣債務人 黃國忠 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56
1及其上建號861至869號建物(執行法院民國102年度司執字第4273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抗告人於102年8月28日得標買受,已繳足價金,由執行法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惟該次拍賣公告所載地上建物原有部分設施於執行法院拍賣前已遭拆除,現狀與同年11月26日現場履勘時狀況不符;部分不動產上復有第三人主張專用權利,此均關於拍賣建物現況及占有使用情形之重要情事,足以影響承買人之意願及拍定人之權益,抗告人因而為錯誤之應買意思表示,是以抗告人已向債務人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應買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執行法院之拍賣即自始無效,並應將抗告人所繳納之價金全數返還抗告人。抗告人復據此向原法院對債務人黃國忠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並向執行法院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規定延展分配期日。嗣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12月11日取消分配期日並延展至該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時。相對人遂向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聲請分配拍賣款,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後,相對人復向原法院聲明異議,詎原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裁定廢棄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相對人聲請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惟為避免將來本件拍賣經判決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後,所生價金返還等回復原狀之困難,繼續分配並非適當,是以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展延執行期日並裁定駁回相對人聲請續行分配拍賣款,即屬正當。原裁定有所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實施強制執行時,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執行法院得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為迅速實現正當債權人之債權,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例外於有法定原因時,法院須審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無法立即受償所受之損害,命聲請停止執行之人為債權人提供確實之擔保,始得停止執行。據此,若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法院業已製作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債權人已有受償之合理正當期待,而執行法院僅因拍定人提起確認買賣(拍賣)關係不存在之訴,任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規定延展分配期日至上開訴訟判決確定時,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無法立即受償所受之損害卻無獲得確實之擔保,較諸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及執行法院並無依該規定裁定停止執行之權限,顯屬輕重失衡,難認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所揭示「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之意旨。
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法院查封拍賣債務人黃國忠所有如
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561及其上建號861至869號建物,經抗告人於102年8月28日得標買受,並於102年9月14日繳足價金,經執行法院於102年10月29日製作分配表;其後雖因抗告人撤銷其於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應買意思表示,而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抗告人所為之拍定,惟該處分嗣由執行法院於103年8月11日以103年度執事聲更字第7號廢棄,抗告人抗告後,復經本院於103年10月17日以103年度抗字第288號裁定駁回,乃已確定。嗣抗告人則另向原法院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03年12月11日取消原定於103年12月30日之分配期日,經相對人聲請執行法院續行分配,詎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3月31日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節,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03年度抗字第288號全卷無訛,並有抗告人之民事撤銷應買之意思表示狀、執行法院102年10月29日分配表、執行法院103年12月11日雄院隆102司執齊字第42735號函、相對人104年3月25日民事聲請狀、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104年3月31日裁定附卷可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㈡第174頁至第177頁、第279頁至第285頁、第320頁、第432頁至第433頁、第440頁至第441頁)。足認系爭執行事件已製作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而執行法院雖審酌抗告人即拍定人業已向原法院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為免價金分配致日後法律關係複雜,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規定依職權取消並延展分配期日,惟未能審酌強制執行乃為迅速實現正當債權人之債權、法院尚需就債權人未能及時受償之損害命聲請停止執行之人供擔保後始得停止執行之意旨,遽認有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
3項所指「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而取消分配期日並延展至上開訴訟判決確定時,相對人即債權人就其無法及時受償之損失顯未獲確實之擔保,依前揭說明自屬輕重失衡。原法院據此廢棄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相對人聲請續行分配之裁定,與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賴文姍法官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書記官盧雅婷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