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15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115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115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理人 廖見賢 相對人即債務人 高文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壹仟陸佰叁拾壹元,及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叁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4年度司促字第1155號)
(一)1.緣債務人高文隆與債權人簽立綜合消費放款借據借
款新臺幣肆拾萬元整,其借款期限自101年1月19日起至106年1月19日止、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如借據第四、六條所示,另依該借據第三條之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債務人並同意依本借據之約定負清償責任。
2.詎料債務人自103年9月14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債權人如「請求標的及其數量」所示金額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人仍不置理,債權人借據書第十條約定,主張債務人自違約日起失去效力,未到期部份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依約自應清償前揭之債務。
(二)查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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