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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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德利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德利係職業計程車駕駛,於民國103年7月31日凌晨零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該新生北路一段62巷與新生北路一段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殊未注意及此,貿然於該路口處闖越紅燈,適有告訴人 許晏萍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生北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叉路口處,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車頭撞擊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身,致告訴人受有右膝淤傷、皮下血腫、頭暈併嘔吐耳鳴,疑微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張德利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4年6月5日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