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拍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261號聲請人 邊孝倫
邊孝如 兼上二人之代理人 邊孝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柯力宏 (原名: 柯焜晃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00年0月間,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世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利存續期限為93年7月12日至113年7月11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登記在案。00年0月間,世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抵押權讓與聲請人之母親 柯菊英 ,柯菊英於110年6月29日過世,聲請人三人為其繼承人,並已辦妥繼承登記在案。柯菊英係相對人之姑姑,先前曾借款230萬元予相對人,因相對人長年於海外未歸,於105年8月31日由柯菊英、相對人之妻 謝念芸 簽訂協議書,由謝念芸出售本件不動產,其中買賣價金230萬元用以清償對柯菊英之欠款,該協議書見證人為柯菊英之弟弟,渠等均可證明有此筆230萬元借款存在,聲請人並持有相對人97年1月10日簽發之票面金額230萬元之本票1紙,相對人未清償欠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本票、協議書、他項權利證明書3份等件為證。
三、經查:㈠本件抵押權依登記謄本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清償日期」
、「利息(率)」等均記載:「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並未記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種類,亦即未登記「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無從確定世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於設定該等抵押權時所約定之「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何。
㈡而聲請人雖有提出相對人於97年1月10日簽發、未載到期日
、票面金額230萬元之本票1紙,然該票據債權是否為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種類已非無疑,而該紙本票未載到期日,聲請人稱相對人長年居住海外,顯然未曾對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而由柯菊英與謝念芸簽訂之協議書觀之,其上並無任何相對人之簽章,謝念芸亦非以相對人之代理人名義簽名,自難以該份協議書認定柯菊英與相對人間確有23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再者,縱認有此筆借款債權存在,聲請人提出之資料,亦均無記載清償日期,而聲請人於聲請狀記載之借款約定償還日為113年7月11日,顯見聲請人自稱之清償期亦尚未屆至。綜上所述,無從認定聲請人所述之借款及票款債權已屆清償期,法院自無法准許拍賣抵押物,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附表:
土地新北市○○區○○段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44建物新北市○○區○○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